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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案

2024-07-05 14:37  

1.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吉林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的吉林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生产混凝土。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经理等人的见证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勘查)和询问调查,明确了取水设施参数和取水生产工艺,固定了该公司经营以来销售混凝土总和,并根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关于批准发布吉林省地方标准的公告》,通过用水定额计算出该公司取用地下水总量。随即,吉林市水利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2.处理结果

该公司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安装水表,补缴水资源费,特别是在取水申请审批阶段,因该公司地处管网覆盖范围内,根据《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五)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取水申请办理存在堵点。参照《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吉林市住建局提出该公司所在区域供水管网已覆盖,该厂位于供水管网末梢,供水压力较低的意见,如果该公司使用自来水生产混凝土,高额的成本将会立即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对此,吉林市水利局本着问题导向、实事求是的原则,组织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办公生活区域位于供水管网末梢且供水压力较低、生产销售区域不在供水管网内,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吉林市水利局同意该公司取水许可申请,并按照管网范围外的收费标准补缴水资源费。最终,通过重大案情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该公司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3.案件解析

1)案情分析

该案涉事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生产混凝土,其办公生活区域位于供水管网末梢、生产销售区域不在供水管网内。该案涉事单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缴水资源费,并在吉林市水利局优化营商环境多元解决方式下办理了取水许可,符合《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水利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吉林省水利厅(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相关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2)法律适用

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生产混凝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示范意义

正确审视依法行政与优化营商环境的关系

当前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实际工作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把依法行政与营商环境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倾向。特别是遇到环境保护等一些红线问题上,在强调依法行政时,排斥营商环境,或在强调营商环境时,排斥依法行政。究其原因,一是过分依赖行政执法,把行政处罚变成最终目的,忽略对政策法规的宣传、忽视执法过程中对企业的引导;二是盲目强调优化营商环境,将政策优惠等同于执法优惠,纵容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导致市场竞争无序。本案中,依法下达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是依法行政的职责体现,解决企业困难办理取水许可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实际措施,运用法治思维,执法为民贯穿于水行政执法全过程,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才能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

②规范准确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提升行政执法效能

行政裁量权基准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是行政规定而不是行政决定,将其融入到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等执行程序中,将处理问题与宣讲法律规定有机结合,引导当事人依法开展水事活动。在本案中,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的讲解,该企业知晓了自身违法行为、处罚标准,特别是从轻处罚情形,从而推动形成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主观意识,及时有效整改到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准确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切实解决了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一刀切等问题,行政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高,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决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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