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国水法 (第七章~第十三章)
2015-05-13 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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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共和国议会颁布1997年修订版
第七章 流域管理机构
本章规定由部长一个一个地组建各流域管理机构。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务落实到地区层或流域层,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国水利战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区组织。若最终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资源管理区内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机构,那么尚未建立该机构的地区,便需要部长去做这方面的工作。在暂时没有条件建立流域管理机构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规定先成立一个咨询委员会,以便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机构。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的体制和权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由当地的社团和有关的受益单位先提出倡议,并在与公众咨询和协商后予以组建。如果地方上没有提出这种倡议,部长自己也可以提出有关建议来建立这一机构。
第77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
(1) 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议,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a) 流域管理机构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名称及其情况描述;
(b) 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水资源情况,以及这些资源的现行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调节的情况;
(c) 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下达的和指定的职责;
(d) 流域管理机构如何筹资;
(e) 流域管理机构在技术、财经和行政事务方面的可行性;
(f) 这项建议有没有与有关方面作过咨询和协商,咨询协商的情况和结果如何。
(2) 司长(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协助具体人员提出这项建议。
第78条 关于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第6条(1)(c)的规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议,或在收到按第77条(1)要求提出的有关倡议后,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项: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机构、名称并划定其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b) 核定该流域管理机构管水的范围。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节规定提出建议者向他提供有关补充信息;
(b) 指示水与森林司长调研下面两方面的情况:
(i) 流域管理机构的建制;
(ii) 第(1)节建议的内容。
(3) 在组建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提出拟组建流域管理机构、它的名称和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书面意见、注明意见投送地点和日期;递送截止时间不得早于通告发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应采取哪些步骤使有关方面能够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内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节规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4) 如果部长想要改动流域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所辖水资源管理区的范围,则第(3)节的程序必须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这种修改并不影响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则(3)小节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一般权力和责任
(1) 流域管理机构是一法人团体,它拥有一个全资自然人所拥有的全部权力,但下面两种情况除外:
(a) 若它在性质上仅是从属于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之间有矛盾。
(2) 附录4 适用于流域管理机构、该机构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以及全体成员。
(3) 流域管理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 任何属于它份内的职责;
(b) 属水资源管理区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划给它的职责,只要:
(i) 不妨碍它履行本身所辖的水资源管理区的职责和任务;
(ii) 不对其它水主管机构产生有害影响。
(4) 在履行职责时,流域管理机构必须:
(a) 切记要从规章制度上纠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够公平用水;
(b) 在水资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够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从严处置经济问题。
第80 条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根据第二章第79 节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a) 就其辖区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进行调研,并向有关人员咨询;
(b) 制定流域开发战略;
(c) 协调辖区内用水户和水主管机构的相关活动;
(d) 对于按南非1997年水务法(1997 年南非第108号法律) 制定的有效开发规划,加强实施和协调;
(e) 促进当地社团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
第二部分 是规定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的委派事项。在筹组流域管理机构时应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够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们提供必要的运作技巧。领导层的一般成员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户组合选举或推荐而后再由部长任命,部长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员。如有正当理由,部长还可以免去一些领导成员的任命。
第81 条关于流域管理机构领导成员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机构领导层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他在任命时必须使现有用水户、今后可能的用水户,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环境集团的利益都能得到考虑。
(2) 尽管有(3) 至 (9) 各节的规定,部长仍然应当不时考虑和确定在流域机构中如何体现有关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时,部长应按第九章的设想先组建一个咨询委员会, 以便它能先向部长提出一些咨询意见:
(a) 在有关流域机构的水资源辖区内,哪些国家机构和团体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门及其利益,应当如何将它们的利益反映和体现到流域机构的领导层中去;
(b) 进入领导层的人数,其中每个人都应有聘用和任命手续。
(4) 该咨询委员会应向有关国家机构和相应团体进行咨询而后提出建议。
(5) 部长可在接到该委员会的建议后,决定由那些机构和单位派代表参加领导层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数;
(6) 部长的决定必须传达到有关国家机构和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这些单位按规定期限提出推荐意见。
(7) 部长必须根据邀聘规定对有关国家单位和机构所推荐的人选进行任命,除非:
(a) 有关人选不适当,需要考虑由其他适当人选进入领导层;
(b) 某一国家机构和单位没有遵守他自己的内部推荐程序。
(8) 若所推荐的某一人选部长未于任命,则他应当:
(a) 通知有关单位和机构,并陈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该国家单位和机构作补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节规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选未决,则部长可以指定补充人选和在随后填补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机构领导层成员确定以后,部长可以挑选和任命一些补充成员人选,以便:
(a) 咨询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利害关系问题得以全面体现和反映;
(b) 男女均应有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门有代表性;
(e) 过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种族歧视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个人和社会团体,应有代表参加;
(f) 取得为有效行使领导权力和履行其义务所必需的技术经验。
(11) 领导成员应有委聘期限。
(12) 部长可以延长委员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员的任期期满而下一届领导机构尚未召开第一次会议,则现有委员必须留任到下一届机构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为止。
(14) 由国家机关或单位提名后被任命参加流域机构领导工作者,应对原机关或原单位负责。
第82条 流域机构的主任、副主任、首席执行官以及各个委员会
(1) 部长应负责召开流域机构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这次会议应由委员会的一个部门或一名委员主持;
(2) 在领导层的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们可以推举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长应:
(a) 在考虑领导层第一次会议建议的基础上任命一名委员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员为副主任。
(4) 按附录4 的规定,首席执行官可由一名委员担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组建一些包括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委员会和一些咨询机构,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区的职责和一般性职责,或有关咨询职责等;流域机构需要筹划和确定它有哪些职责。
第83 条领导层成员的免职
(1) 部长可以免去流域机构的某一领导成员的职务,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职务,只要:
(a) 他有正当理由;
(b) 有关人员已经有机会向部长作了陈述;
(c) 部长已与领导层作了咨商。
(2) 若某单位或机构要求部长免去它们原提名人的职务,则部长应当按它们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届满以前已不再是领导成员,则对他任期的余下时间,部长可以;
(a) 要求原单位另提补充人选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该人员是部长挑选的,则可另行任命和挑选其他人选。
第三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的运作
第三部分 讨论流域管理机构的职责和运作。第二部分规定了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对水资源情况进行调查和咨询,与辖区内其它单位就有关活动进行合作与协调,制定流域管理战略和促进社会团体参与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等。附录(3) 内的补充权利和义务可分别委给或分给其它单位去做,建立用水规定和管理体系,防止一些用水户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间对用水作出暂时限制等。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可由国家从各水资源管理辖区内所征收的水费项下拨给,或从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84条 流域管理机构经费的筹措
(1)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筹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资金,以便按本法条款规定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
(2) 流域管理机构的费用应由:
(a) 议会拨付;
(b) 从水费中提取;
(c) 从其它合法资金来源解决,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85条 关于诉讼文件
流域管理机构应向水与森林司长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机构所掌握到的,涉及该流域法律诉讼的各项辩护与供词材料的副本。
第86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授权
(1) 根据下面第(2)、(3)两节的规定,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将某些权力授予:
(a) 领导机构的成员;
(b) 一些水主管机构的职员,或该机构内部的一些主管人员;
(c) 由流域机构组建的一些委员会,这些委员会是由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或某些雇员所组成;
(d) 部长下文认同的任何个人或团体。
(2) 流域管理机构不得授给他人以:
(a) 授权权;
(b) 征收水费权。
(3) 流域机构只可授给用水权,但这一权力只是授给由三到四名领导成员组成的委员会。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机构水资源管理辖区的合并、撤销和调整
第四部分规定,如果出于改进某些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长可以撤销一些流域管理机构或对它们的水资源管理辖区进行调整。若某一流域机构运作效率不高,也可以将这一机构撤销。
第87条 部长的干预 在发生以下情况时,部长应当进行干预:
(1) 当流域机构:
(a) 流域管理机构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或在管理上出现混乱时;
(b) 对所辖水资源管理区内的人员不能公平对待,或有歧视,或有不公正情况;
(c) 不按本法规定执行部长的指示;
(d) 妨碍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依照本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e) 流域机构领导成员意见分歧,或辖区内用水户发生争执,无法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关规定;
(g) 当流域管理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命令流域机构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停止对流域机构的经济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长指示为止。 (2) 在按 (1) (i) 小节要求做出指示时,应说明:
(a) 问题的性质;
(b) 必须采取的补救步骤;
(c) 实施这些步骤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问题,则部长:
(a)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必要机会听取意见后,和(b) 在给了流域机构以机会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该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权力和职责。
(4) 若部长接管了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职责:
(a) 则他可以有权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机构有权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流域机构的意见。
(b) 当部长负责执行某项权力或职责时,流域机构领导不得执行与该权力或职责有关的权力或职责。
(c) 流域管理机构的雇员或承包公司必须执行部长发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认为该流域机构能够有效行使权力和或履行职责并表示满意时,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关权力和履行有关职责。
(e) 对于因实行本节一些规定而采取合理行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损失),部长可从流域机构得到补偿,但部长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88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撤销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长可以在政府公告上发布通告宣布撤销某一流域机构:
(a) 需要改组某一地区的水主管机构以改进水资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机构没有有效进行工作,或已无法有效进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这一流域管理机构。
(2) 在撤销某一流域管理机构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机构的意图和有关理由;
(ii) 征集对撤销该机构的书面意见,并告知意见的投送地址和递送截止日期;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发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时,应研究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还要采取一些部长认为必要的措施;
(c) 对按规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项批评意见进行研究。
第89条 调整或撤销水资源管理辖区后资产与负债的移交
如果部长根据第78条规定拟调整某一流域机构的水资源管理辖区,或根据第88 条规定撤销某流域管理机构,他可以指示该流域机构向某一水主管机构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和负债。
(2) 流域管理机构应在它的权限范围内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节规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长在颁布第(1)节的指示时,应当考虑到:
(a) 贷款人和用水户的利益;
(b) 用水户对该流域机构基础设施直接和间接做出的经济贡献。
(4) 若流域机构被撤销而资产与负债没有移交给另一水主管机构,而是交给了部长,则部长应当进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间应保证流域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得以继续履行。
(5) 在按本节要求移交资产时,不移交税金和税款。
第90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
(1) 根据第(2)节的规定,部长可以为流域机构制订一些规章制度:
(a) 规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的最多和最少人数;
(b) 要求成立咨询会议并确定人员组成和职责范围;
(c) 与财政部长咨商后,确定流域机构领导成员、各委员会委员的报酬和有关开支的支付范围;
(d) 为使流域机构、领导层和各委员会有效运作所需的其它有关事项。
(2) 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所有的有关方面,包括各个部门的需要,以及流域机构辖区内部的其它利害关系。
(a) 要保证水资源辖区内各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团体以及各利害关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应和它们咨商;
(b) 保证流域机构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够有效运作且费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户协会
本章讨论研究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权限和撤销。虽然用水户协会也是水管理机构,但它与流域管理机构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资源。它实际上属于一种合作性的组织,主要是对各用水户之间的互利合作及有关水活动进行协调。对于分配给它们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它们也可以行使管理权和履行义务。部长可按本节规定建立或撤销用水户协会。部长也可以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户协会;部长自己也可以提议建立这样一种特定的协会。至于用水户协会的职能,则要看所批准的协会章程而定,预计它在很大程度上与附录5的章程范本将是一致的。该附录对用水户协会的管理和运作作了详细的规定。尽管用水户协会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和一些标准框架,特别是全国水资源战略框架进行运作,但部长可以发布指示,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接管某些职能而对它们进行控制。
现有的灌溉机构、地下水管理机构、水管理机构等为存贮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机构,在它们尚未改组成用水户协会之前应当继续发挥作用。
第91条对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
(1)组建用水户协会的建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a) 提出有关建议的原因;
(b) 提出该协会的名称及运作范围;
(c) 协会的活动内容;
(d) 关于本运作区内现有和拟将建设的供水设施的情况描述;
(e) 会员所持,或拟使用的用水许可证或其它权证的简要叙述;
(f) 协会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录5章程范本内容条款的解释;
(g) 会员名单和类别;
(h) 有关意见有没有与有关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证明;
(2) 水与森林司司长可以帮助有关人士编制建议书。
第92条 组建用水户协会的程序
(1) 部长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倡议,或接受符合第91 条(1)要求的建议,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拟建立的用水户协会及其名称,确定其工作区并按第 93条(2)的规定批准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户协会的名称、运作地区,或批准对已建协会章程的补充修订;
(2) 部长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的人,向部长提供有关第91条(1)所要求的补充材料;
(b) 向司长说明需要进行以下调查:
(i) 关于建立用水户协会;
(ii) 按(1)小节规定提出意见。
(3) 在成立用水户协会之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户协会的建制,拟用名称和负责管理的区域;
(ii) 征集对有关建议的批评和建议,意见的投送地址和日期,这个日期应不早于发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应研究下一步应采取的步骤,以使通告内容能够引起有关人士注意,同时采取一些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规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评意见。
(4) 部长无须考虑第(3)小节的全部要求,只要对第91节所规定的建议做了充分咨询就行。
(5) 部长可以:
(a) 一旦用水户协会成立以后,有关第(3)小节的费用即由该协会来冲销;
(b) 建议要求成立用水户协会的人先垫付这些费用。
第93条 用水户协会的章程
(1) 附录5提供了一个用水户协会章程的标准模式和范本,可用它来作为拟订和提出协会章程的基础。
(2) 该协会章程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协会基本职能和附属职能的详细说明;
(b) 吸收新会员的程序和要求;
(c) 会员的表决权;
(d) 终止会员资格的程序;
(e) 协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f) 任命协会雇员的程序要求;
(g) 获取贷款的程序要求;
(h) 会员对协会应尽的经济义务;
(3) 协会章程还应包括另外一些条款,如部长提出的合理要求,会员通过的决议,在协会尚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之前部长所批准的事项;
(4) 用水户协会通过的章程对所有会员均具约束力。
第94条 用水户协会的权力
(1) 用水户协会是一联和性团体,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权力,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它只从性质上触及到自然人;
(b) 它与本水法不一致。
(2) 附录 4(第1部分4(3)项除外)也适用于用水户协会,只要:
(a) 该用水户协会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承担该附录所述意义上的负责人。
第95条 对用水户协会下达指示
(1) 在与用水户协会咨商后,部长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名由某人参加该协会。
(2) 用水户协会必须按(1)小节的指示办事。
(3) 如果用水户协会:
(a) 在资金上有困难,或有管理不善等情况;
(b) 对所有会员不能公平对待,或不能一视同仁地对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视同仁地吸收会员;
(e) 妨碍部长或某一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水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f) 由于管理委员会或会员之间意见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规定;
(h) 当协会变得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时,部长可以:
(i) 指示协会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动;
(ii) 暂停可能给予协会的经济支持,直至协会执行他的指示为止;
(iii) 通过给协会和有关会员发通知,停止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工作,并对管理委员会的缺位加以填补。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陈述:
(a) 缺点的性质;
(b) 为了补救这一情况需要采取的步骤;
(c) 可以采取这些步骤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户协会在给定期限内未能克服这一情况,则部长:
(a) 在给予了该协会以听取意见的机会后,和
(b) 在安排协会听取所提出的意见后,可以接管该协会的有关职能,或安排适当人选接管其有关权力和责任。
(6) 若部长,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户协会的权力和责任,则:
(a)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规定做协会有权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虑原协会的情况;
(b) 在部长或其指定人接过并负责有关权力和责任时,该协会的管理委员会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该项权力和责任的事;
(c) 协会的雇员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长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长表示满意,认为该协会又能开始有效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责任时,部长将在必要时停止自己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的做法。
(e) 部长或其指定人为此段工作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可从该协会予以冲结和补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费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节规定而蒙受的损失,但不包括因部长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第96条 用水户协会的撤销
(1) 在下述情况下,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协会撤销:
(a) 由于协会章程方面有情况;
(b) 如果按照某一协议,该协会的职能将与其它某水资源管理机构合并或将由其接管;
(c) 若撤销该协会或其会员确属有利;
(d) 若经调查发现在有些事项或在财务方面撤销该协会比较有利;
(e) 由于协会管委会或会员内部意见分歧,部长已接管了权力和职责;
(f) 若协会工作懈怠,没有效率;
(2) 在撤销协会以前,部长应当:
(a)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
(i) 说明撤销该协会的意图;
(ii) 提出撤销该用水户协会的理由;
(iii) 征集对这项建议的书面意见,规定投送意见的地址和日期,这一日期不得早于发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应考虑下一步应采取的适当步骤,以使通告内容引起有关人士的注意,同时采取部长认为适当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规定日期或在规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见。
第97条 清理和撤销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
(1) 撤销用水户协会时,应对有关事宜进行清理:
(a) 章程中规定的事宜;
(b) 对非章程规定的事项,由部长的指定人按照部长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户协会的费用是一项比照协会财产的费用。
(3) 对于用水户的债权人,应按1936年破产法(1936年南非第24号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清结。
(4) 如果用水户协会的有关事宜得到了清理,则部长可以指示从公共基金中拨出一笔相当于财务款项加利息的金额来进行清理和偿付,而后再将资产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节规定移交资产时,不支付移交税金。
第98条 关于一些原有机构的过渡条款
(1) 本节条款适用于:
(a) 灌溉机构,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属灌溉部门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机构;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资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罗斯-杰尔科番水资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号政府公告组建的卡拉哈里东部水资源局,以上每一个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机构。
(2) 按第(6)小节的规定,一个局应当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户协会为止;或按组建时的法律规定到撤销时为止,从撤销目的来看,上述法律应当认为是没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据第(4)小节:
(a) 局的名称、工作范围、资产、权力、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应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相一致;
(b) 本节并不影响该局或该局在本法实施前所制订的法规的连续性、性质、运作、效力和删节;
(c) 若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某人在该局工作,则他将按其原任命期继续工作下去。
(d) 若某职位在该局改为用水户协会以前已空缺,则该局可以依照本法实施前适用的法律程序进行填补。
(4) 为了将局改组为用水户协会,该局必须在本法开始实施前六个月内按第 91条规定制订并递送一份建议书给部长。
(5) 部长可以接受按第(4)节要求编写的建议书,提出增补或不作增补,或者不予接受的决定。
(6) 在接受建议书后,部长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a) 宣布该局已改为用水户协会;
(b) 提出名称;
(c) 确定管理范围;
(d) 批准章程;
(7) 在按第(6)节规定发布公告后,该局的资产、权力和责任就便成了用水户协会的资产、权力和责任了。
第九章 咨询委员会
本章授权部长可组建一些咨询委员会。每一个咨询委员会的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组建不同的咨询委员会可以履行和达到不同的职能和目标。虽然这类咨询委员会只是基本咨询性质的,但它可以行使许多赋予它的权力。部长还可对咨询委员会的职能进行补充,也可以撤销它。现在已经有的一些咨询委员会可继续运作下去,就当作它们是按本《水法》规定建立起来的一样。 第99条咨询委员会的建立
(1) 部长可以:
(a) 成立咨询委员会;
(b) 定名或改名;
(c) 确定其宗旨、职能或作用,或作有关补充;
(d) 对该委员会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从委员会调出人员;
(f) 撤销该委员会。
(2) 分部委员会的职务可由咨委会委员担任。
(3) 委员的酬劳可由部长确定后经财政部认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个委员会认真诚恳制订出来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与森林司可向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服务。
(6) 水与森林司的官员,如果他是司长指定的,则他可以参加委员会的会议,但他不能参加投票。
(7) 部长在任命委员会成员时,必须考虑以下各项:
(a) 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
(b) 委员会需要代表有关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员会有效实施权力和责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条 咨询委员会的规章制度
部长可用一定的规章制度来确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以及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责任,以及运作方式等规定。
第101条 关于咨询委员会的过渡条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条(1956年南非第54号法律)成立的全国水咨询委员会,按1956年水法第9条C(5)(a)(i)成立的大坝安全咨询委员会,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条(1)成立的任何咨询委员会,应当视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员会。
(2) 根据第99条确定的部长权力:
(a) 与第(1)小节有关的委员会或机构的名称、权力和责任应维持与本法开始实施前的条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条款,或按该水法发布的有关第99条事项的规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条作出的规定,它将继续执行;
(c) 关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节规定在委员会或机构中工作的任何人,将继续工作到他任期期满,或到该委员会或机构撤销时为止(以先撤的为准)。
第十章 国际水管理
根据本章规定,部长可以组建一些机构和团体来实施与邻国分享水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国际协议,以及地区水资源合作的协议。这些机构和团体的管理、权力和责任由部长根据有关国际协议确定,这些团体还可以得到一些补充职能,它们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行使其职权。目前已经有的一些国际机构和团体应被认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来的。
第102条 组建一些履行国际协议的机构
部长在与内阁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宣布建立某一机构来实施南非政府与其它外国政府的国际协议,内容包括:
(a) 对水资源实施普查、管理、观测和保护;
(b) 关于水资源的地区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询、建设、调整、运行和维护;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条 上述机构的管理及其职能
(1) 在第102 条有关国际协议的公告中应发布以下详细情况:
(a) 该机构的管理方法;
(b) 该机构的职能情况;
(c) 该机构的财经情况;
(d) 对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e)_如必要,附录4的各项应适用于该机构;
(f) 该机构的撤销和事项的清理;
(g) 使协议生效的其它事项;
(2),部长可以让一个按第102条规定建立起来的机构去履行更多的水资源管理职能,如果他确信这不致损害其它机构履行其职权的能力,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务;
(b) 财经服务;
(c) 培训;
(d) 其它援助服务。
(3) 该机构可以在南非共和国以外实施它的职能。
第104条 上述机构的权力
按第102条建立起来的机构是一综合性机构,它具有一个自然人的权力,以下情况除外:
(a) 若其性质只触及自然人;
(b) 与本法或有关国际协议不一致。
第105条 设置独立机构履行不同职能:
(1) 若第103条(2)的补充职能已经确定,则该机构必须分别处理它的每一项职能;
(2) 上述机构必需使用与通用实践向一致的会计程序。 第106条关于履行职能情况的报告
(1) 除非国际协议中另有规定,上述机构一般应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出职能履行情况报告。
(2) 该报告中应:
(a) 附入该机构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b) 报告应提交给部长以及国际协议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该报告必须搜集充分的信息资料,以使部长能够根据有关协议目标评估该机构在履行所有职能方面的情况。
(4) 水与森林司长应向南非议会秘书长提交一份报告的副本。
第107条 审查上述机构的账目,调查其财务状况
(1) 在征得有关协议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长可以派人审查上述机构的账目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所派查账人可以参加该机构的所有会议。
(2) 按照第(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应向部长提供:
(a) 机构账目和财务状况资料;
(b) 了解所用账本、账目、文件和资产的途径;
(c) 部长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来要了解的信息资料。
(3) 部长可从上述有关机构处冲销按第(1)节所派出的查账人的合理费用和开支。
第108条 关于目前已有机构的过渡规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号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兰卡勒东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与斯威士兰王国协议规定建立的科玛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与纳米比亚政府协议规定建立的维奥里弗特。努得维尔联合灌溉工程等,都应视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来的机构,它们将一直有效运作到部长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将其撤销时为止。
第十一章 国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权部长利用非议会拨给的资金,或利用其它来源资金为公众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国家水利工程。列入此类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坝、调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长一般需要先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个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征集公众意见等,但紧急的、暂时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国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给用水户使用,而水费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国家工程水源,则应由部长审批,并应制订出有关规定。目前已经建成的国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应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第109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
为了开发、利用、保护、保持、管理和控制国家水资源为公众利益服务,部长可以规划、建设、改动、维修或控制国家水利工程。
第110条 咨询工作与环境影响评估
(1) 在建设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长应要求:
(a) 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如部长认为合适,则他应履行1989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南非第73 号法律)第26条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b) 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i) 提出建设该工程的建议;
(ii) 建议中应提出环境影响评估概况;
(iii) 征集书面意见,公布提意见的地点和日期,该日期不得早于发布公告后60天;
(c) 为使公告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关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骤,以及部长认为合适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见;
(ii) 环境影响评估书。
(2) 第(1)小节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应急情况下抢修的水利工程;
(b) 运行时间少于五年的暂时水利工程;
(c) 若该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节抢修水利工程竣工后两年以内,部长应当作出决断:
(a) 要不拆除掉该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节的规定,保留下该工程。
第111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筹资
部长可以从议会或从其它方面筹集有关工程前期工作、建设、改动、维修、运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费用。
第112条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长可以根据第四章的规定取用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长可以根据第五章的规定从国有工程取水分配给用水户。
第113条 国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业开放和供旅游使用问题
(1) 国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围的国有土地可供旅游事业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条件和人员由部长确定。 (2) 部长可以:
(a) 控制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国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i) 使用费;
(ii) 进入费;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围土地,以及将国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条中没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条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责任的内容。
第114条 关于属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本法适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国家水利工程。
第115条 某些国家水利工程的处置条件
(1) 部长可以将某些国家水利工程转让、售卖或处置给某其他人;
(2) 若其价值超过了部长当时取得财政部长同意的限额,则未经国家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国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节的规定进行转让、出售或处置;
(3) 在将水利工程转让或处置给某一水机构时,财政部长可以指示不为此交税。
第116条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规定
(1) 对国家水利工程, 部长可以提出以下规定:
(a)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围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规定;
(b) 关于国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围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定;
(c) 关于费用的规定;
(i) 门票费;
(ii) 设施使用费;
(iii) 私人开发利用费。
(2) 在制定有关规定时,部长必须考虑到各种情况,包括:
(a) 国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护;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国家水利工程;
(c) 将国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时的安全和人员保证;
(d) 保护和管理国家水利工程的费用和有关费用的补偿问题。
第十二章 坝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坝安全度的措施,以便减少水坝不安全可能对公众造成的危害,对财产和资源质量的损失。为了减少坝工失事的风险,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业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规定,如编送坝工安全报告,维修和改建水坝,任命和授权专业人员完成这些任务等。除业主具有一般法律责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证坝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权的专业人员在这方面对国家和公众负有法律责任。他们在按本章行动时,必须履行规定的职责,而对于某些人,部长也可以免去对他们在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较大规模的坝、被宣布是有危险的坝或属于规定类别的坝,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有安全风险的坝,必须全部登记。执行了本章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大坝业主可以不执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规定,比如从坝区取水用水时必须要有许可证或有其它用水授权。
第117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 “经授权的专业人员”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号法律)中关于工程专业的规定进行登记的人员;该专业人员应由部长与南非咨询委员会(按该法第2条组建的)咨询后批准;
(b) “坝”是指所有能够拦水、存水或蓄水的现有的或拟建的建筑物(包括临时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论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风险的坝”:
(i) 此类坝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坝,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坝(从坝外下游最低地面标高到非溢流堰顶高度,或到一般坝顶高程的高度差);
(ii) 属第118条第(2)小节所宣布的坝类,是有安全隐患的水坝;
(iii) 属第118条第(3)小节(a)中规定的有安全隐患的坝工;
(d) “水坝业主”或“隐患坝业主”均指主管该坝工者;
(e) “任务”实质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安全评估、维护、监测,或因有安全隐患而废弃水坝。
第118条 关于有安全隐患水坝的管理措施
(1) 水坝业主应当:
(a) 向部长提供各种必要的信息、图纸、规范、设计假定、计算材料、文件资料和实验成果等;
(b) 向部长所授权的人员提供基本情况,以便部长能够最终决定:
(i) 该坝是否属安全隐患坝;
(ii) 该坝是否应当被宣布为安全隐患坝;
(iii) 是否应当下发指示对该坝进行修理或改建;
(iv) 业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适用于该坝的一些有效条款;
(2) 部长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指出该风险坝的等级;
(3) 部长可以:
(a) 向水坝业主发布书面通知,指出该坝属有安全风险的隐患坝;
(b) 指示风险坝业主,要求他以自费方式吩咐负责该坝安全的、经过审批的专业人员,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向部长提出一份报告;
(c) 指示风险坝业主自己出费用,按照部长规定的期限对该坝进行一次检修或改建,这是为了保护公众、财产和资源不受大坝失事危险影响所必需的。
(4) 若水坝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执行第(3)条(c)中的规定,则部长可以自行安排这一检修或改造,而后由业主冲销费用。
(5) 在发出一项指示时,部长应当做到:
(a) 有把握确定该项修理或改建对降低水坝风险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该坝失事时,可能对公众安全、财产损失和资源质量的影响。
第119条 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责任
(1) 在根据本章要求完成某项任务时,经批准工作的专业人员对国家和广大公众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
(2) 负责水坝工作的人员应当:
(a) 保证用经过考验的坝工实践经验管理大坝;
(b) 保存规定的记录;
(c) 编写必要的报告;
(d) 如果坝工任务包括兴建、改建和维修等内容,则应给业主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以便这项坝工任务得以按适用设计、图纸和规范来完成。
(3) 经批准的专业人员对坝工安全提出评估时,必须:
(a) 认真研究坝工设计、施工、监测、运行、和维护方面的安全标准是否能够与基本设计实践相一致;
(b) 依照规定要求并按(a)小节提出的事项提出一份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后提交水坝业主。
第120 条病险坝的登记
(1) 病险坝(有安全风险的坝)的业主应将该坝加以登记;
(2) 病险坝的申请登记应当在:
(a) 该病险坝能够拦蓄洪水后120 天内进行;
(b) 竣工坝则应在被宣布为病险坝后120 天内进行;
(c) 在发布通告被宣布为病险坝类后120 天内进行(如有这种情况的话);
(3) 病险坝业主的权利继承人应将更名事宜尽快将继承事通知水与森林司长,以便更换业主姓名。
第121条 在将某坝或某类坝宣布为病险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宣布某坝或某类坝为病险坝或病险类坝时,部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 要保护公众利益、财产和资源质量免遭该坝或该类坝的危害;
(b) 可能产生的损失和可能引起的危害;
(c) 采取措施的费用,以及这些措施的合理性;
(d) 这种坝失事后可能产生的影响;
(e) 对某一特定的水坝来说,还要考虑:
(i) 该坝设计、施工、改建、维修、运转、检查、维护或舍弃的方式;
(ii) 进行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运行、检查、维护或舍弃的人员;
(iii) 该坝挡水、存水和蓄水的方式。
第122条 免除事项
(1) 部长可以用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的方式免去某几类坝的业主按其指示执行本水法某条或按本法制订的某些规定的要求。
(2) 部长可以书面方式免去某类水坝业主按部长条件执行本法某条的要求;
(3) 部长可以撤回某一免除事项,或在这方面提出进一步的或新的条件;
(4) 在决定免除事项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 某坝或某类坝对公众安全、财产和资源质量的风险或病险程度;
(b) 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蓄水、运行或取消某坝或某类坝的方式;
(c) 对某坝或某类坝的监管;
(d) 为改进某坝或某类坝的设计、新建、改建、修复、蓄水、运行或舍弃而提出的一些可供比较的措施以及它们的效益;
(e) 从事某坝或某类坝工作的人员的知识面或经验程度;
(f) 有关某坝或某类坝的费用问题;
(g) 为某坝或某类坝的破坏提供或打算提供安全保障问题;
(h) 该坝或该类坝是否有执照或其它法律所认可的材料。
第123条 关于坝工安全的规章制度
(1) 部长可以:
(a) 对处理病险坝的专业人员,应建立登记和批准制度;
(i) 应制定:
(aa) 不同的专业人员等级;
(bb) 每一个坝工安全等级人员可能完成的任务等级;
(cc) 关于每一等级专业人员可能完成的某一任务或某一任务等级的条件;
(ii) 进入某一等级的要求;
(iii) 为每一等级所确立的程序;
(aa) 批准;
(bb) 撤消批准;
(cc) 暂停批准;
(iv) 为批准提供手续费;
(b) 批准某人为某一特定任务的专业人员;
(i) 制定批准程序;
(ii) 制定撤销批准的程序;
(iii) 要求被批准者给其他有经验和有资历的人员以帮助;
(iv) 提供批准手术费;
(c) 在病险坝方面:
(i) 将病险坝分类;
(ii) 要求水坝业主委派一专业人员:
(aa) 负责设计、检修、改建或放弃某一坝工;
(bb) 要保证用正确的设计、图纸和规范进行工作;
(cc) 对该坝进行安全评估;
(iii) 要求部长发给证书,而后可以开始某特定水坝的安检任务;以及取得证书的条件、要求和程序;
(iv) 完成某一特定水坝安检任务时发证的条件和要求;
(v) 要求为某一特定坝类所委派的安检专业人员保存文字记录、图纸资料及报告;
(vi) 应要求:
(aa) 属于特定坝类的水坝业主和
(bb) 被委派去某一具体水坝的专业人员提交资料信息、图纸报告和手册等;
(vii) 需要确定以下人员的职责:
(aa) 某一特定坝类的水坝业主的职责;
(bb) 所委派的特定水坝安检任务专业人员的职责;
(d) 要求病险坝业主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完成水坝观测工作;
(e) 要求对病险坝进行登记,并提出登记程序和处理费用;
(f) 规定必需完成任务的时间;
(2) 在按第(1)(a)小节内容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当考虑到:
(a) 为了对某一水坝进行有效设计、施工、改建、修理、运营、维护或舍弃所需要的技术;
(b) 为提供完成特定水坝安检任务所需要的资历和经验; (3) 在按第(1)小节内容制定规章制度时,部长应向南非工程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按1990年南非工程技术专业法第2章规定制订的)(1990南非第114号法律)以及其它有关专业团体进行咨询。
第十三章 进入土地和对土地的权力第一部分进入和检查
本章第一部分规定允许被授权者从事检查与实施本水法有关的地产事项。 土地业主的权利只在被授权者可从事检查该地产时收到保护。被授权者必需持有授权证书,并使该证书符合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必需发给从事地产工作的通知书,和必须得到地产占有人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在从事工作前,还需要有担保。 第124条授权人的委派
(1) 部长或某一水主管机构可以书面方式委派适当人选作为完成第125条(1)、(2)、(3)节职能的授权人。
(2) 授权人必须要有部长或水主管机构签署或以他们的名义为他签署的委聘证书,证书内写明授权人职责的性质。
第125条 授权人的权力和责任
(1) 授权人可在适当的时间(但不必预先通知对方)携带必要的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或越过某地产范围,以便能够按照某项授权对用水情况进行线路考察;
(2) 在下述条件下,授权人可以携带必要的人力、车辆、设备和器材进入某一地产内:
(a) 在向土地业主或占用者发出了适当通知以后(通知中应说明进入的目的); (b) 在取得了地主或土地占用者的同意后进入,目的是为了要:
(i) 对由某一水主管机构负责运行的国家水利工程进行清理、检查、维护、拆除或拆毁;
(ii) 承接某项水资源净化工程任务,以及水资源的清理、稳定和维护工程;
(iii) 查明水资源的适宜性,或水利工程建设地址的适宜性;
(iv) 完成为执行本法所需要做的工作;
(v) 修建建筑物和暂时安装和操作一些设备以便对水资源进行观测工作并收集信息资料;
(vi) 在土地或占地上安置重型设备,时间不限。
(3) 授权人可在任何时间(不必提前通知),连同有关人员、车辆、设备和器材等进入地产,完成某一必要行动:
(a) 调查本水法,或按本水法、其它通知、指示等规定的某一合法用水条件是否遭到过反对;
(b) 调查用水资料是否准确;
(c) 当土地业主或占有者不同意时,按第(2)小节进行工作的情况;
(4) 关于第(3)小节的工作须由该地产所在地区的审判人员或负责管辖该地区的行政负责人给予保证,而且应在得到以下信息时提供:
(a) 有正当理由相信确系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或违反了按本法或其它通知或指示规定的正当用水条款;
(b) 有正当理由相信所得到的用水信息不准确;
(c) 必须完成第(2)小节提出的活动,并易于了解地产的真实性。
(5) 如可以发给委托书只是在时间上要推迟一些,因而按第(3)节(a)和(b)所规定的调查可能无法进行,此时授权人可以先进入地产工作而不考虑委托书。
(6) 授权人按本条规定进入地产时,必需按照该地产主的要求出示自己的身份,提供第124 条第(2)节的委派证书。
(7) 尽管有本条规定,授权人可以因地制宜地安排进入,而无须征得土地占有者的同意,或等待委托授权书。第二部分土地使用权(地役权)
本部份对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使用权是指使用他人资产的一种权利。本部分规定允许能够按本法规定办事的合法用水者享有使用他人土地的使用权, 以使他对土地的使用成为有法律效应。例如,有时需要经他人土地引水到合法用水户的土地上使用,这时就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了。除非授予合法用水权,否则是不会提出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如果用水权被收回或被终止,则土地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了。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合法用水户和相关土地业主之间的协议,或按照南非现行契据登记法或法院办理的某些协议来解决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问题,其程序细节以及它们的登记手续不在本部分讨论,可参见附录2。
第126条 定义
在本章中,
(a) “毗邻地使用权”意指因水利工程而占用河床,或河流岸边,或邻近的属于他人的土地的权利;
(b) “引水道使用权”意指由于水利工程取水、用水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c) “土地浸没权”意指因水浸没而占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第127条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 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用水权力者,可以:
(a) 享有以下土地使用权:
(i) 毗邻地使用权;
(ii) 引水道使用权;
(iii) 土地浸没权。
(b) 获得对现有毗邻地使用权、引水道使用权,或土地浸没权的补充,为使上述授权有效,这样做是必要的。
(2) 根据(1) (a)小节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是: (a) 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b) 作为地产主(在其土地上用水)的权限,而有利于提出要求者的个人使用权。
(3) 本章所说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由现有的水利工程提出。
(4) 拟按本节要求提出土地使用权者必须遵循附录2所确立的程序。
第128条 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土地业主的权利和责任
(1)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拥有进入符合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土地的权力,以便他有可能对有关水利工程进行修建、改建、改换、检查、观测、修理或运作,这是为了使这种使用权得以有效使用所必需。
(2) 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用适当形式或按其它某一有效法律: (a) 从属于土地使用权范畴的土地上获取某些材料,或为水利工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改建、更换、维护或修理而有合理需要的物资;
(b) 对属于使用权范畴内土地上的和对合法享用使用权土地上的植被和其它障碍物,可以加以清除;
(c) 对从水利工程施工中挖出的土料和杂物,可以合理运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堆放在这类土地上;
(d)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水利工程的施工期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属使用权范畴的土地,如:
(i) 建设施工营地或道路;
(ii) 修建房屋、水库,或其它建筑物或结构物;
(iii) 存放水利工程施工所需机械和设备;
(e) 在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间内,应尽量合理使用土地:
(i) 使居民满意;
(ii) 用于建立车间;
(iii) 作仓储,供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使用。
(3) 如有土地使用权的业主提出了书面要求,则本章所述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必需自费进行以下工作:
(a) 照管和维护好使用权土地;
(b)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有关的水利工程;
(c) 修理和维护与使用权相关的进场道路。
(4) 若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未能做好这一工作,则该土地业主可以自行安排适当工程而后从该持有者方面报销合理费用。
(5) 土地使用权结束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应尽可能合理地按照使用权的规定将土地恢复原状。
第129条 获取和补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 本章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可按下列办法获取或做补充和取消:
(a) 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
(b) 按南非高等法院命令办理。
(2) 根据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补充手续者,可在适当通知土地业主后:
(a) 着手工作;
(b) 进行调查;
(c) 在属于所有权范畴的土地上开展管理工作,只要这样做在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以及在控制使用权的性质和程度上和在执行附录 2第3 项时有需要。
(3) 按第(2)小节规定办事者必须:
(a) 尽量减少对土地的破坏;
(b) 如果发生了破坏情况:
(i) 要尽可能进行修补;
(ii) 按照议定的金额或法院判定的金额向有关业主支付赔偿金;
(4) 如已申请了本章提出的土地使用权,则有关土地业主可提出分享使用有关水利工程的权利:
(a) 有关土地业主有权使用特定水源区的水源;
(b) 与有权用水一样使用水利工程;
(c) 有关土地业主同意负责相应比例的工程建设、修理和维护费用。
(5) 如要求按第(4)小节规定分享利用有关水利工程,则须处理以下事项: (a) 各方达成一致;
(b) 按第130条的规定的高等法院命令处理。
第130条 高等法院对申请土地使用权的权力
在按本章规定听取了关于土地使用权或对使用权的补充后,高等法院可以:
(a) 有改动或无改动地判定这一使用权;
(b) 判定赔偿或不赔偿;
(c) 确定是否应当按租赁权、抵押权或对地产的其它类似权力的持有者按比例支付赔偿金;
(d) 不作申请。
第131条 为提供土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
(1) 在决定给予公正合理补偿时,高等法院应当考虑到除宪法第25条规定以外的所有有关因素:
(a) 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的性质,包括与使用权或其补充有关的水利工程的性质和用途;
(b) 现有水利工程的使用会不会对这一使用权产生影响;
(c) 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时间;
(d) 由于启用使用权或其补充使土地受损而使土地的使用效果下降的程度;
(e) 受土地使用权或其补充影响的土地的租赁值;
(f) 所产生的不方便的性质和程度,或因行使使用权及其补充等权利而产生的损失的性质和程度;
(g) 在土地使用权结束后,这块土地可能得到恢复的程度;
(h) 土地业主或其它因使用权获补偿利益者可能得到的好处:
(i) 有关水利工程为公众服务的效益;
(2) 高等法院可以确定补偿的时间和支付方式。
第132条 通过签署契据来表明土地使用权及其补充
(1) 在按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1937年南非第47号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时,高等法院命令提出的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补充和取消是有效的。
(2) 根据1937年南非契据登记法(南非1937年第47号法律)的规定,本条内容无碍于任何人登记注册去获取、补充或取消土地使用权。
第133条 土地使用权的注销
根据毗邻地、引水道使用权,或浸没权,土地业主可在下述情况下,诉诸高等法院注销土地使用权。
(a) 若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授权已被终止;
(b) 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义务在有关土地上已连续三年没有行使;
(c) 如有其它合法理由,
第134条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建水利工程
按照第4章的规定,合法用水人数在两人以上时,可以允许:
(a) 修筑一个合用水利工程;
(b) 建立一个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制。
第三部分水利工程与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部分讨论和规定位于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和修复问题,并提出了一个不同于一般法律的例外,即不允许将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只允许由国家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135条 在他人土地上所修水利工程的所有权
(1) 水主管机构(包括国家):
(a) 保留他人土地上的水利工程所有权;
(b) 可以取消该土地上的水利工程;
(c) 可将这块土地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其它机构。
(2) 在按上述(1)(b)小节的规定取消水利工程时,资产业主:
(a) 可以要求部长或有关水主管机构尽量修复因取消而给土地造成的破坏;
(b) 不对部长或其它水主管机构提出其它要求。
(3) 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改进地产状况的权力(若地产不属国家或水主管机构所拥有)可转交给其它个人或单位。
第136条 个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 由部长和水主管机构掌握的属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a) 由部长转给水主管机构;
(b) 由水主管机构转给部长。
(2) 有关契据登记簿应登录公正实施的契据,以便能够按(1)小节的规定转让所登录的个人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