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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水法

2015-05-13 15:52  

包括1957年修订版,1959年修订版,1965年修订版, 1972年修订版,1991年修订版

  第一章 序言
第1条 水源及其用途

  各类水源均属以色列的国家财产,它们受国家的控制,为全体人民和国家的发展服务。

  第2条 水源的定义

  就本水法的意义而言,水源是指泉水、溪流、江河、湖泊,以及所有的其他各种水流和水面,不论它们是地面的还是地下的,自然的还是经过人工调节的,或者是已经作了开发的,也不论其中的水是流动的还是静止的,是经常过水的或者是间断过水的(包括排水和排污)。

  第3条 个人的用水权力

  根据本《水法》规定,人人有权从水体中取水用水。

  第4条 土地与水之间的联系

  任何人所拥有的对土地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他对位于该土地上、通过该土地内部,或在其边界处的水源也拥有同样的权力。但本水法的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按第三条规定取得他应有的用水权力。

  第5条 严禁将水源耗尽用竭

  只要不会导致水源的盐化和枯竭,人人均可从水源地取水用水。

  第6条 权力和用途之间的联系

  任何水权均与下列水的用途相联系;如果用途不适当,水权也就失去意义;水的各项用途如下所列:

  (1) 生活用水;

  (2) 农业用水;

  (3) 工业用水;

  (4) 劳动、贸易和服务用水;

  (5) 公共用水。

  第7条 生效

  从制定本法的目的来看,无论是通过法律(包括本水法)、抑或通过协议、抑或通过实施或其他方式所规定的水权,也无论是在本水法生效之前或之后所规定的水权,它们都不存在差异。 第二章 用水安排A节 水源保持

  第8条 定义 (1972年修订版5732)

  在本章中,“水源耗尽”一词包括了水位降低(不论是地表水位还是地下水位)、地下取水量的减少,或者是从一处向另外一处输水能力的减小。

  第9条 水保护规定

  任何人都必须:

  (1) 以经济而有效的方式利用流进其范围内的水;

  (2) 使其范围内的水利设施保持良好状态,以防止水的浪费;

  (3) 防止任何水源阻塞和枯竭;

  (4) 防止其引水水源的阻塞和枯竭。

  第10条 (1972年修订版5732)(已取消)

  第11条 水行政长官保护水源的权力

  按本水法第138条规定所任命的以色列水行政长官(以下均称“水行政长官”),若他认为上述第9条中的某一条款没有能完成,他有权:

  (1) 命令一名责任人按照他的命令纠正这种情况;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情况仍未能得到纠正,他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发布命令终止或减少有关水的生产、供应和消费,直到情况得到纠正;

  (2) 采取措施防止对水源产生的严重破坏(如果用其他方法未能奏效)。

  第12条 费用开支

  水行政长官有权将他按第11条采取纠正措施所需的开支费用加在按第9条规定应履行任务的责任人身上,而且从采取措施开始,这些开支费用应象税收一样按税法规定征缴(第12条例外)。

  第13条 投诉

  凡认为按第11条规定处理使自己受到损害,或由于按第12条支付费用而蒙受损失者,他有权向按第140条建立起来的水法庭(以下简称“法庭”)进行投诉。投诉期间不中断命令的执行,除非法庭要求中断执行。但在法庭作出判决后,上述开支即不应再按第12条规定征缴。

  第14条 保护带的范围

  在与按第125条成立的全国水利委员会(以下称“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农业部长有权确定保护带的宽度、面积等指标。为此,水行政长官不必在这些规定的框架之外去划定保护带,也无须在划定保护带方面做太多的工作。

  第15条 保护带的划定

  水行政长官如果从蓄水或输水方面考虑,认为有必要保护水源、水流、水利工程及水生产设施,他有权发布命令在水源或一些设施的周围,或在其周边地区划定一个保护带,未经水行政长官许可或不符合许可证的条件的,将禁止其出入或通过保护带。

  第16条 投诉

  凡认为自己因保护区的划定、水行政长官按第15条规定拒绝发给许可证,或因许可证条款等原因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就此事向法庭投诉。

  第17条 准入、检查等权力

  水行政长官和经其书面授权的一切人员,在事先向某一土地所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有权进入该地区进行监测和保护水资源的工作;同时还有权探查水源、测定其产水量和特性、进行土壤和植被试验及其他有关特性调查,以此确定耗水量。

  第18条 赔偿

  凡因划定保护带,或因按第17条采取行动而遭受损害者,有权向国家基金会要求赔偿;若当事人要求赔偿而水行政长官不同意,则赔偿金额和支付条件可以由法庭裁决。

  第19条 耗尽水源

  (a) 如水行政长官认为某个水源已接近枯竭,它的正常产量已不足以维持正常供水的需要,则他在征得农业部长批准后,有权命令水生产单位减少利用该水源的水的产量,或要求作出适当的调节,或采取他认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保证供水所必须采取的其他应急措施。

  (b) 上一小节(a)中农业部长发布的批准令应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进行授权,但部长认为必须迅速采取行动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发布此类命令后的适当时间内向水利委员会报告情况。

  (c) 如果上述命令未能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执行,则水行政长官有权在提出书面警告后在其权力范围内做必要处理,向已对其发出命令的人收缴有关开支费用。

  第20条 非利用送水设施 如果水行政长官认为供水或水生产单位的水源已接近枯竭,或它们的设备遭到损坏致使产量不足以维持其正常供水,他有权强制命令未被利用的某一输水管道、渠道及其他送水设施的业主协助上述遭受损坏的供水或水生产单位送水,或直接将水送至该供水单位的用户。如果上述各单位之间在水量、送水条件和支付方式上没有协议,则可由水行政长官加以规定。1A子节 水污染的防治

  第20A条 定义(1991年修订版 5751)

  在本节中,“水污染”是指水源地内的水由于物理、化学、生物、细菌、放射性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性质上发生的变化,或使水危及社会公众、动植物群落或损害那些已经或即将实现的用水目标的变化;

  “水源”的含义与第2条所指相同,包括开敞的和封闭的水面、水库和排水渠道;

  “污染因素”是指工业设备、农业设备、以色列《规划与建筑法》(1965年版5725)中所提指建筑物、一些下水设施、运输机械或车辆,其停靠地点、施工、运行、维修和运用将导致或可能导致水污染者;

  “1A子节”还包括以它为基础发布的管理规定和下达的命令。

  第20B条 关于水污染的禁令

  (a) 人人都应极力避免导致或可能导致水污染的任何操作,包括直接的或间接的,短时间的或长时间的;水源是在上述操作前污染还是操作后污染,意义上没有差别。

  (b) 人人都应注意勿向水源地或其附近地区抛投或泄溢废液、固体或气体材料,也不要把它们放入水中或其附近。

  第20C条 防止水利设施中的水污染

  若在某人所管辖的地区内布置有生产水、供应水、运输水、储存水或向地下回灌水的设施,则他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防止这类设施或其操作过程造成水污染。

  第20D条 防止水污染的管理规定 (1991年修订版 5751)

  (a) 为了防止水污染和保护水资源,环境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发布有关控制、限制、禁止水污染的管理规定,以及与下列各项有关的条件和规定: (1) 关于污染因素的位置和基本情况。这项管理规定需经Knesset财经委员会的确认;

  (2) 对在污染因素的制造、操作和使用过程中,运用某些材料或采用某些方法,其中包括采用某些农业加工过程以及施加肥料和喷药等,有关这类管理规定应在与卫生部长咨商后发布实施;

  (3) 对于材料和产品的制造、引进、分配和销售,这类条例应在与工商部长咨商后发布实施,应尽早提请Knesset 财经委员会注意。

  (4) 对于运输车辆行驶、保管及其在水源处和附近停靠的管理,这类的管理规定应经交通部长同意后发布实施。

  (b) 按本条提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背离第20B条和第20C条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20E条 清除污染因素中的废弃物

  (a) 凡其处有污染因素者,在对这些设备进行操作和使用时,需要从其中将废弃物清除,有关当事人有责任按照水行政长官的命令报送一份计划供审批,内容包括废弃物的处理方法、它们的性质、数量、化学、物理和生物成分,以及水行政长官要求他上报的其他事项;水行政长官有权不批准这一计划,或对它进行修改或改提某些其他他觉得合适的条款。

  (b) 若某当事人被命令报送一份(a)小节所提出的废物处理计划,则他在计划尚未批准前不得将废弃物运出清理,此时水行政长官可以提出一些临时处理废弃物的指示,直至该项计划被批准。

  (c) 计划被批准后,这些废弃物就必须按所批准的计划处理。

  (d) 若某人被命令按(a)小节要求提出一份处理报告但其报告未能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或其报告没有得到批准,或他没有完成对报告所需的补充,或者未能履行计划中的条款,则水行政长官有权自行编制废物处理计划,执行后由该当事人负责支付编制计划的费用;在收缴这些费用开支时,可参照税收法令执行(第12条规定的除外)。

  (e) 水行政长官在计划提出后一个月内不得利用(d)小节所赋予他的权力对计划进行补充修改或履行条款。

  (f) 由水行政长官按(d)小节要求为其编制废物处理计划的当事人应按上述计划办事,不得随意自行将废弃物从污染因素中移出处理。

(g) 在按本条授权进行的所有操作中,水行政长官都应及早与卫生部长咨商。

  第20F条 防止水污染所需条件的规定(1991年修订版5751)

  环境部长或水行政长官在适当时候有权对防止水污染作出规定,以便按照本法或按《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修订版5718)给予授权、发照和颁发许可证等。

  第20G条 纠正情况

  (a) 若水行政长官确信水污染已经发生,他有权命令造成上述污染的当事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这一污染,使形势恢复到污染前的原状,并应要求按照命令的规定保证杜绝此类水污染的发生。 (b) 如果(a)小节命令的规定未能在命令指定的合理时限内完成,则水行政长官有权自行实施命令中规定的各项措施;接到命令而未完成规定任务者应负责支付有关费用;这些费用应遵照《税收法》收缴(第12条中规定的除外)。

  第20H条 中断供水命令

  (a) 对于造成水污染的责任人,或不理会按本条规定向他发出的命令的人,或违犯本条命令之一者,或违犯有关规定和命令者,水行政长官在发出有关警告后可以中断或减少他的水生产量、水供应量或水消费量,或仅维持其配水量(以下统称“断水令”),但饮用水需要保证供给。 (b) 只要污染情况尚未停止,只要形势尚未恢复到原状,只要防止污染再次发生的措施尚未落实,则断水令就应一直有效。但如果发现接受命令的当事人正在做出一切努力制止水污染,使形势恢复原状,可确保不再发生水污染;或者得到了接受命令者提供的可信担保,可以在合理时限内完成上述工作,水行政长官有权撤消这一命令。

  (c) 如果断水令可能损害某个接受命令的供水单位所面对的用水户的利益,可以在水行政长官为上述用水户作出适当供水安排后再发布此项命令,只要该项命令在时间上仍然有效和符合所制定的条款即可。 第20I条 特殊情况下的断水令

  如果水行政长官发现水污染产生的原因非人力所能控制,或这种污染的潜在威胁预计将必然发生,因此要求发布特别断水令,在此情形下,水行政长官应当根据实际可能的情况并按照他提出的实际条件作出适当的供水安排后再向将被断水或减水的人们发布断水令,只要这项命令在时间上继续有效即可。

  第20J条 应急权力

  如水行政长官确信已经发生了严重的水污染,或预计严重的水污染将必然发生,而且这种情况要求迅速中断或减少某一水源处的水的生产、供应和消费,他有权根据事态的发展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以制止或防止水污染及其造成的后果;他还有权在需要时使用强制手段来处理污染事件。 第20K条 许可令

  (a) 如果水行政长官在与卫生部长所授权者咨商后确信:

  (1) 某种处理和做法是对用水的一种改进,意味着可以消毒、稀释、提高水质标准、防止对公众产生危害,或可对水中的某些物质起处理作用,可以达到水行政长官预先确定的目标;

  (2) 污染的实际情况没有提供任何其他选择,只能在一定时间内将废弃物抛入某一水源中,

  则对于这一做法或对废弃物的这一处理方法,因为它是按照水行政长官发布的许可令实施的,故而从本部分的规定和要求来说不应列为是对水的污染。 (b) 水行政长官有权在许可令中(不论是在发布时或在随后时间)提出一些条件、限制或保留指令,而许可令的接受者则必须按许可令的规定、有关的限制和保留指令办事。

  (c) 按(a)(2)小节颁布的许可令应是一条合情合理的规定,它应在一年内一直有效,不过水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某些理由适时适当地延长期限。

  (d) 如果污染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或认为公众利益要求这样作,或者确信违犯了许可令或其条件、限制和保留指令,则水行政长官在与卫生部长的授权人咨商后,有权撤销该许可令,或改变其条件、限制或保留指令。 (e) 水行政长官应向Knesset 财经委员会提供他已颁发许可令的人员名单,提供的时间由该财经委员会确定,但每年至少一次。

  (g) 水行政长官已颁发许可令的人员名单是免费提供的,并向社会公开。

  第20L条 授权(1991年修订版5751)

  (a) 环境部长和水行政长官在必要时有权根据本条规定向水行政机构、流域机构、地方主管机构或城镇联合会(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就其地区内防止水污染的一切事宜作出授权或部分授权(但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规定、停水令和授权令除外)。

  (b)小节(a)提到的在防止本地区水污染方面有共同利益的各机构有权组成一个联合会共同行动,以此获得防止其所在地区内水污染的权力。

(c) (a)、(b)两小节的授权应在征得被授权单位同意后实施,而且,在向地方机构、城镇联合会或(b)小节所述的机构联合会授权时,还须征得内务部长的同意。

  (d) 在按(a)、(b)两小节授权时,环境部长和水行政长官在必要时应以发布命令的形式确认上述授权。

  (e) 如果按(b)小节所述向某一机构授权,则该机构或联合会将有权为实现上述权力的目标而采取行动,不受本法或其他任何方式的任何限制。

  第20M条 关于水质的规定 (1991年修订版5751)

  (a) 环境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制定各方面用水水质的管理规定,包括洪水和污水,但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在此内,可参见1940 年《全国健康法令》的1E部分。

  (b) (a)小节所述的管理规定与公共健康有一定关系,应在与卫生部长咨商后发布。

  (c) 在(a)小节所述管理规定发布后,水行政长官将不允许水的生产、供应或消费用于不合规定的其他目的;并且,水行政长官有权禁止不符合规定的水的生产、供应或消费,或者改变水资源的配置。

  第20N条 补充

  本节的各项规定是对其他水污染管理条例的补充,而不是与它们相背离。

  第20O条 一般命令和特殊命令

  本节的命令可以看成是一般性的命令,它是就某一或某类特定污染因素或其中一部分,针对某一个或某类特定当事人发布的,这种情况在本节内容中未做特别陈述。 第20P条 使用范围

  本节的有关规定和命令可适用于全国,也可适用于部分地区或某一特定的水源,具体如各项规定和命令所述。如果一项命令只是为部分地区发布的,则应尽早通知Knesset财经委员会。

  第20Q条 有关饮用水的管理

  本节的各条规定在饮用水方面完全没有背离1940年《全国健康法令》1E部分的规定。

  第20R条 投诉的权力 (1991年修订版5751)

  (a) 凡因环境部长或水行政长官按本节条款规定行使权力而使自己受到损失者,或因它们拒绝行使上述权力,或因行使授予某一主管机构或城镇联合会的权力(与第20L条所指意义相同),或因拒绝行使上述某一权力而造成损失者,有权从行使或拒绝行使某项权力之日起21天内,就此事向法庭进行投诉。

  (b) 如按照本节进行投诉,其案卷材料的提交应不耽误诉讼的进行,除非法庭命令推迟;在允许按本节规定收取费用时,有关费用将不征收,直至法庭对投诉作出判决后再按判决结果收费。

  (c) (b)小节的内容并不妨碍第153条的规定。

  第20S条 过渡期(1991年修订版5751)

  (a) 在按本节行使权力时,环境部长或水行政长官在必要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和确定必要的处理期限,以便当事人(包括在其范围内有污染因素的当事人)将他的污染因素改善到能与本条规定发布后的环境要求相适应。

  (b) (a)小节所提出的期限从本节生效之日起应不超过六个月。

  第20T条 提交报告的义务

  水行政长官应向财经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陈述水污染情况以及为防止水污染所进行的工作。

  第20U条 与A1节有关的处罚(1997年修订版5751)

  凡违犯A1节命令之一者,应处以一年监禁,或15万新sheqels的罚金;如继续违犯,则再处以七天监禁,或在收到环境部长授权人的书面警告后仍继续违犯,则按警告提出的时间,每天罚款1万新sheqels。

  第20V条 企业工作人员的责任(1991年修订版5751)

  如果第20U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是由某企业造成的,则违法时在场的每一个人,包括该企业的经理、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除外)、高级雇员、事件责任人等都应是有罪的,只要无法证明事件的发生超出他的认识能力而且他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一违法行为。

  第20W条 法庭的权力(1991年修订版5751)

  (a) 如果怀疑第20U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存在,则法庭有权根据原告的申诉,按照实际情况向造成污染的可疑者或被告提出一项暂时的禁令,以便防止、制止或减少对水源的污染。按照(a)~(d)小节的要求,这里的“法庭”指对违法行为作出判决的法庭。

  (b)在被怀疑者或被告还没有机会对其观点进行陈述前,法庭不能如(a)小节所述预先发布命令;如果被怀疑者或被告甚至在发出正式传票后也拒不出庭,则法庭有权作缺席审判。

  (c) 按(a)小节发布的命令在法庭发布命令的期间有效,而且可以一直延续到诉讼结束。如果命令是在诉状尚未提交以前发布的,则它的有效期将从其发布之日起七天后结束,除非在上述期限内有一项诉状提出。

  (d) 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些有可能更改法庭以往的判决,则被怀疑者、被告或原告有权要求法庭对按照(a)小节作出的判决重新进行审理。

  (e) 被怀疑者、被告或原告均有权对有关(a)小节的判决进行上诉,或要求法庭对判决重新进行审理。

  (f) 要求重新审理的申诉或上诉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应包含主要观点的摘要,并应附上该案件以往的判决材料的副本。

  (g) 在复审或上诉过程中,法庭有权对投诉的判决加以维持、改动或删除,或提出另外的判决。

  (h) 从本条的目的来说,

  “命令”意指强制性的禁令,或禁止性法律;

  “原告”:

  (1) 参见《刑事诉讼法》[合并版本]第12条的定义(1982年版5742);

  (2)指第20Y条中的起诉人(将起诉意见归档后)。

  第20X条 费用承担(1991年修订版5751)

  按照第20U条,法庭一旦认为某人有违法行为,则在判处任何刑事处罚以外,有权判罚当事人:

  (1) 支付用于净化水源以及处理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污染所需的费用;如违法者不止一个人,则法庭在上述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将费用一并或分别加在所有人或一部分人身上。

  (2) 采取必要措施:

  (a) 制止、减少或预防水污染的持续发展;

  (b) 净化水源和处理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所有污染;

  (c) 将情况恢复至原状。

  第20Y条 起诉(1991年修订版5751)

  (a) 按照《刑事诉讼法》[合并版本](1982年版5742)第 68条的规定,关于对1A节中违法行为的起诉可以由以下任何一方提出:

  (1) 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2) 发生违法行为地区的地方主管机构。

  (b)除非起诉人向环境部长发出通知说明他要起诉的意图,并且在随后的六十天内没有以司法部长的名义将起诉书归档,否则按(a)小节规定提出的起诉一般不予归档。

  第20Z条 国家的法律(1991年修订版5751)

  从1A节的目标和要求来看,国家的法律是针对每一个人的法律。B节 用水定额和规定

  第21条 定额与原则的确定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根据用水类别和经济有效用水的原则来确定用水定额、水质、水价、供水和用水条件等,而后所有当事人必须按这些定额和规定供水和用水。

  第22条 由于定额与规定使权利受到损害的用户

  按第21条确定的用水定额和规定不应成为随后要求采取补偿措施的理由。但如果某一用户已向供水单位投资而供水单位以向他供水作为回报,那么随着上述用水定额的确定,他将不再有权使用按其投资所应使用的水量,而且他有权向供水单位收回相当于他已不能再使用的那一部分水量的投资。C节 对水源生产和供应的监督

  第22A条 设施施工执照(1965年修订版5725)

  (a) 除非有水行政长官发给的设施施工执照(以下简称“施工执照”)并遵守执照的有关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修建引水或生产水的设施和建筑物,但从合法用水者土地上的配水渠系中引水和生产水的情况例外;而如果要在有航行任务的水道上修建设施或建筑物,则尚须征得交通部长或其授权人的同意后方可发照。

  (b) 本条各项规定并未背离《水道勘察监督法》(1955年版5751)以及《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版5718)的规定。

  (c) 凡因水行政长官拒发执照,或因执照条款不当而使当事人蒙受损失,当事人有权就此事在21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 第23条 水生产的执照

  除非有水行政长官发给的允许水生产的执照(以下称“生产执照”)并遵守有关条款,一般人不得从水源地取水进行水的生产,不论他是自己使用或供应其他人;也不得从事水供应,不论是他自己从水源地取水供应,或是从其他供水单位引水供应。

  第24条 执照的细节

  生产执照不必注明水的数量,以便于持照人可以按照每天、每季、每年或其他某一期限来进行水的生产,而在有关管理规定中也不必注明其他细节。

  第25条 执照的条款

  如果在有关管理规定中没有作特别规定时,水行政长官有权在生产执照中提出他认为必要的某些条款,以保证水的生产、贮存、运输和分配的效率和杜绝水的浪费。 第26条 现存水的供应

  (a) 凡在本法生效时,或在本法生效日以前一年期间内进行水的生产和供应者,水行政长官应当发给他生产执照,其水量应与以前规定的数量一致,用水户也应是以前的用水户。

  (b) 拟按本条规定申请生产执照者,应从本法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水行政长官提出,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手里没有执照的申请人;水行政长官不应拒绝接受按本条提出的申请,即使是在90天以后才提出的,只要他有延期的特殊理由,也还要给他办理执照。

    第27条 执照的登记

  (a)包括全部条件在内的生产执照应当在水籍簿内进行登记,同时,用水户和供应商向他们供水的条件也应加以登记。

  (b) 每一个用水户都有权获得一份水籍簿中关于他的登记材料,其中包括供水和所有有关条件。

  (c) (a)、(b)两小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当地主管机构的用水户,但接受工业用水、农业用水或其他由农业部长发布命令确定用水的用水户除外。

  第28条 生产执照的转让

  生产执照持有者有权将执照转让给他人,只要他将情况通知水行政长官。

  第29条 配额用水地区内的生产执照

  凡农业部长根据第36条规定宣布为配额用水的地区,水行政长官有权取消该地区的生产执照,目的是要减少或调整允许产水和供水的数量。

第30条 生产执照的吊销和修正

  如果持照人在水的生产或供应时违犯了执照的规定,违犯了本法或按本法制定的管理法规,而且在水行政长官向其提出书面警告并给予合理纠正后仍然不思改正,我行我素,则水行政长官有权吊销其执照或对他提出一些限制条件。

  第31条 投诉

  (a) 凡因水行政长官拒发施工执照,或因其对执照条件作了规定、补充或删除而使当事人受损者,当事人有权从接到水行政长官有关通知之日起21 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

  (b) 在正当的投诉期间不得吊销执照,并保证其必要的条件。 第32条 吊销执照的终止

  (a) 在判定水行政长官关于吊销生产执照的决定时,法庭有权宣布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此项吊销决定无效,除非持照人反悔,或不按执照、本法或依本法制定的规定进行水的生产和供应,对此,法庭将按照水行政长官的申述作出决定。

  (b) 吊销生产执照应从法庭作出判决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到期时这一执照可自行恢复,除非法庭按照水行政长官的某个要求将吊销期再延长一年。

  第33条 生产执照吊销后的继续供水

  (a) 如果生产执照被吊销,按第30条对一些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或改动,从而使供水厂的业主不再向用水户全量供水,则农业部长有权命令水行政长官按照他提出的条件管理好该供水厂,直至该供水厂的业主取得新的生产执照,或该业主将供水厂移交给另一个能够向用户保持正常供水的持照人,或该业主能够用其他方法和合理条件保证供水。 (b) 若农业部长按照(a)小节规定要求水行政长官管好某供水厂,则水行政长官有权按照部长提出的要求将他的管理权限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另外一个人行使,包括原供水厂业主。

  (c) 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管理供水厂任务者应当认为就是法庭指定的接收者和经理人。

  第34条 供水费用

  水行政长官有权命令生产执照的持照人向某一特定的当事人供水,只要这项供水将不会显著影响持照人及其用水户的用水需要,只要在安排这项供水的施工投资费用方面不向持照人提出额外要求即可;而如果在用水量、价格、供水条件等方面各方达不成一致,则可由水行政长官予以确定;如因水行政长官的决定而使某人受损时,当事人可向法庭进行投诉。

  第35条 特殊情况下的继续供水

  (a) 若在本法开始生效时尚有遗留的协议义务未完成,需要在生效日之后一年内履行,或根据(用水与供水)《紧急法令》(1957年5717)的规定必须履行义务,则供水厂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按照原定的供水条件和在本法生效前规定的目标继续完成向原地区的供水任务,期限为从本法生效之日起或从协议终止之日起(以较后的日期为准)一年之内有效,而如果该项合同的期限大于5年,则可按从本法生效后两年期限考虑。

  (b) 若某供水厂想在上述生效日后即结束该项供水,则他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用水户和水行政长官。

  (c) 水行政长官有权命令在供水期限结束后继续向有关方面供水,并提出具体条件。

  (d) 凡因水行政长官发布某项命令,或因他拒绝发布某项命令,或因他提出有关条件而使他人受到伤害或损失者, 当事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尚未作出判决前,该当事人不得停止向用户供水。

  (e) 就本条的意义而言,供水的条件就是指供水的总量、供水的地区和土壤、供水的加仑数、压力程度、供水的时间及数量等,同时还要考虑水的用途以及水费价格和支付方式等。D节 配额用水区

  第36条 配额用水区的宣布

  如果农业部长确信某一地区的水资源短缺难以维持当前的耗水量,则他有权在与全国水利委员会和供水委员会咨商后宣布该地区为按照配额用水的地区(以下称“配额用水区”)。

  第37条 配额用水区用水的调节和控制

  (a) 如果农业部长宣布某一配额用水区并认为不能保证该地区的供水完全满足宣布配额用水区以前的需水量要求,则他有权在与水利委员会及供水委员会咨商后,通过发布管理规定来控制和调节该配额用水区的供水和需水。这些规定包括: (1) 关于最大耗水量、水质观测及供水条件等的规定;并按照水的具体用途、不同季节、每天的用水小时数、土壤类别和性质,以及地理、卫生保健或其他标准将配给水的水量、水质观测及供水条件等进行分级。

  (2) 在水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有些用途要优先于其他用途,这种做法适用于具体用途计划中的各种不同用水。

  (b) 只要水文条件允许,(a)(1)小节提出的管理规定之目的就是使该地区的有关用水户相对减少其用水量,同时还要考虑有关机构授予他们的水权,不论这些水权使用了还是没有使用。  第38条 管制用水建议书的发布  如果农业部长需要对配额用水区内的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管制,他应当编制一份详细的管制用水建议书,并应给水行政长官办公室、位于(全部或部分)配额用水区内的当地主管机构办公室、主要农业单位的办公室以及用户组织的办事地点等留下一份副本;任何人都有权免费查阅这份建议书,并保留一份建议书供水行政长官提出支付要求时使用;管制用水建议书应在一些日报上公布,或以水行政长官吩咐的其他方式发表。

  第39条 对管制用水建议书的异议 凡关注其地产和其他财产可能受到上述管制用水建议书损害的人以及管制用水区内的每一个(由于管制措施可能会使该地区内将来的供水费用抬高的)用水户有权从建议书发布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方式向水行政长官提出他认为合理的反对意见

  第40条 关于管制用水的决定

  在每一个反对者还没有机会向水利委员会和由水利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之一提出他的要求以前,以及在他尚未研究水利委员会或其指定委员会对反对意见的结论以前,农业部长不应按第37条规定过早发布管理规定。

  第41条 更改管制用水

  第37-40条所提出的各项规定在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也适用于供水和用水管制的更改。

  第42条 水行政长官在管制用水区内的权力

  如果认为必要,水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本节提出:

  (1) 开办或关闭输水设施,调整用水流量,在配额用水区内经营或关闭水井或水设施;

  (2) 命令某一特定用水户不再从过去的水源地取水,而改从另一水源地取水,只要其水质满足要求。

  第43条 投诉

  凡因水行政长官的管制,或因其按第42条规定所发指示不当而造成损害者,当事人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但投诉期间不应停止对管制的执行。

  第44条 对提出配额的补偿

  (a) 凡因按本节提出配额用水而使其土地范围内的水井或水设施的价值下降的供水单位或用水户,以及由于水行政长官按第 42条(2)所发指示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向国家财政要求补偿,除非这种配额用水是由于现行开采方式使该地区水资源被耗尽而实施的。

  (b) 如果索赔者和水行政长官之间在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方面达不成协议,则法庭应作出裁决。

  (c) 农业部长有权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按本条要求提出有关计算补偿的办法。E节 人工回灌(1965版5725)

  第44A条 定义(1965年修订版5725)

  “人工回灌”是指一种有计划地从包括洪水、排水和污水在内的任何水源、以包括直接入井、入坑、入钻孔,或使水从地面渗入地下等在内的任何方式使水下渗至地面以下的操作。

  第44B条 未批准的回灌的禁止(1965年修订版5725)

  除用于第44C条所述目的之一以及具备水行政长官颁发的执照(下称“回灌执照”)并按执照规定条件行事的以外,一般不得进行水的回灌。

  第44C条 回灌目的(1965年修订版5725)

  (1) 除自然回灌外的人工回灌,其目的是要从某一特定水源地产出优质水;

  (2) 季节性或多年存储水资源;

  (3)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经Knesset财经委员会许可后由农业部长规定的其他目的,。

  第44D条 回灌计划建议书(1965年修订版5725)

  (a) 凡须申办回灌执照者,应向水行政长官提交一份回灌计划,着重说明:

  (1) 回灌的目的;

  (2) 回灌的地点;

  (3) 回灌的影响范围(下称“回灌区”),指采用直接或间接的回灌方式将对地质情况产生影响的范围,以及这一地区内水的生产和供应单位;

  (4) 打算回灌的水量和预计的水质,以及回灌区因回灌作用可能的产水量;

  (5) 有关回灌作业的费用概算;

  (6) 由于掺用不同水质的水而对水源造成的影响;

  (7) 回灌作业的技术描述;

  (8) 在回灌区内,采用跟踪设备定期检查回灌对该地区水源的影响。

  (b) 除(a)小节所提的情况外,水行政长官有权向回灌单位了解一些必要的细节,如果他认为这些细节对审查和批准回灌计划是必需的,包括一些旨在增加该地区水源的替代方案建议书,如果他认为这样做对改善该地区供水形势是必要的。 第44E条 在发给回灌执照前的意见征询(1965年修订版5725)

  (a) 回灌计划应在当地主管机构的办公室陈放60天,或则应在拟回灌的地区负责人的办公室以及水行政长官指定的一些地点予以陈放。当地主管机构应当通知与此有关的安排。

  (b) 在尚未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给回灌区内水的生产、供应单位或用水户以陈述自己对回灌计划的建议、要求或反对意见的机会之前,水行政长官不得匆忙批准回灌计划和发给回灌执照。

  第44F条 水质保持(1965年修订版5725)

  如果回灌计划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回灌区的水质从而使那里的水不再适宜于使用,则水行政长官不得批准此项回灌计划,除非有关回灌单位能够表明他将向水厂或用水户提供另一处替代水源,其水质将适合于该地区使用。

  第44G条 回灌执照的内容(1965年修订版5725)

  (a) 回灌执照中应当特别提出以下具体规定:

  (1) 回灌的目的;

  (2) 打算回灌的水量;

  (3) 从哪些水系取水;

  (4) 关于回灌形式的技术细节;

  (5) 回灌的地点和日期;

  (6) 回灌水的质量。

  (b) 回灌计划上应注明可能直接或间接从回灌中受益或受害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以及每一个单位可能从回灌总水量中获得的水量。

  第44H条 发布回灌执照(1965年修订版5725)

  一份回灌执照副本应陈放在当地主管机构的办公室、回灌所在地区负责人的办公室或水行政长官规定的地方。地方主管机构应对陈放作出安排。任何人都有权免费查阅这份执照;陈放执照的通知除了用水行政长官指定的方式发布外,应在当地日报上予以发布。

  第44I条 投诉(1965年修订版5725)

  凡因水行政长官发给或拒绝发给执照,或由于上述执照上的某些细节关系而蒙受损害者,他有权在接到水行政长官发照或拒绝发照通知后30天内向法庭进行投诉。

  第44J条 定期审查(1965年修订版5725)

  (a) 回灌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长官在回灌执照中规定的方式完成全部回灌作业,以利定期审查回灌对该区水资源和水质的影响。

  (b) 审查的成果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在水行政长官指定的地点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44K条 停止回灌的要求(1965年修订版5752)

  (a) 如果按第44 J条所进行的定期审查表明,回灌后的水源已不再适合于所需要的使用目的,或如果对不适合使用目的的担心是有理由的,则水行政长官有权自行决定,或应受损人的要求发令停止回灌,或减少回灌水量,或将回灌地点数减少。总之,一切按水行政长官的命令行事。当然,在水行政长官作出决定下令停止回灌、减少回灌或不允许回灌时,有可能会出现向法庭投诉的情况。 (b) 投诉期间一般不停止回灌作业,除非法庭另有规定。

  第44L条 回灌计划的调整(1965年修订版5725)

  第44D条和第44E条的条款也适用于对回灌计划修改调整的情况。但如果这种调整并没有损害有关权力,则水行政长官有权免去第44E条的陈放要求。

  第44M条 为存储水而回灌(1965年修订版5752)

  为了存储水的目的而进行的回灌不应造成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或用水户有权超过法定数量用水,也不应成为某一特定地区要求取消配额用水的理由。但如果只是要求增加对洗盐的用水量,则正如配额用水和配额用水管理规定中所指出的,它不能损害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或用水户的用水权力。

  第44N条 生产执照的调整(1965年修订版5725)

  (a) 如果在回灌执照中指出一定数量的水是专供某些供水单位或水生产单位使用的,则水行政长官应当在考虑原先未回灌的水文形势基础上,在执照上提出允许它们用水的数量,并在考虑对用水水源的回灌数量的基础上提出允许它们产水、供水和消费的数量。 (b) 在发给水生产单位的执照中,还应当注明可从回灌单位买到的供其用户使用的水量。

  (c) 如果水行政长官按照回灌计划确信有可能,则可将回灌所得的水量按一定比例在所有水生产单位和用户之间进行分配,包括正式批准的回灌计划中的用户。

  (d) 凡因水行政长官按本条规定所作决定而受损者,可在21天之内就此事向法庭进行投诉。

  第44O条 对回灌水的权力(1965年修订版5725)

  如果水行政长官批准回灌计划并发给执照,则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有权按照执照规定,比照付款原则接受回灌单位一定比例的水量。

  第44P条 回灌水的购买(1965年修订版5725)

  (a) 第44O条提出的付款金额应按第112条和113条(b)规定的费率支付。如果部长没有理由制定费率,则付费金额应以协议形式在回灌单位和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之间确定。如果没有签定协议,则应由水行政长官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投诉;投诉期间不停止按水行政长官决定进行的支付,除非法庭命令不支付。

  (b) 在确定这项支付之前,不论是按厂家与回灌主之间的协议,还是按照费率,或是按照水行政长官的决定计算,都应按照管理规定的方式,给供水单位和用户以听取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机会。

  第44Q条 放弃对回灌水的权力(1965年修订版5725)

  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或用户有权在回灌计划批准后60天内放弃因回灌作业而增加的水量;如果它放弃这一权力,则水行政长官有权将这一权力转让给本回灌区内的其他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或其他用水户,此时生产执照和回灌执照应按此情况作出调整;若水行政长官认为这样作是对的,他还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第44R条 使用回灌水权的开始(1965年修订版5725)

  在供水单位或水生产单位与回灌单位达成关于付款的安排后,它们有权使用它们付款的那一部分回灌水,同时按照水行政长官批准的条件答应为使用回灌水作出付款安排。若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可由水行政长官提出意见,但每一方都有权诉诸法庭,以便确定出适当的条件。 第44S条 支付款的分配(1965年修订版5725)

  (a) 供水单位向回灌单位买到水以后,有权要求执照上的正式用水户按照分给他的水量比例摊付他所应支付的买水费用。

  (b) 支付应按农业部长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制定的规则实施。如果上述规则尚未制定,则供水单位应向用户进行征缴;如果没有协议,水行政长官应当裁定,对裁定不服,可向法庭投诉。

  (c) 若供水单位或水生产单位就是当地的水主管机构,则上述规定应与内务部长咨商后确定。

  第44T条 水的计量(1965年修订版5725)

  (a) 回灌单位有权检查向他买水的供水单位的水表;但他应根据水行政长官的批准和规定进入有关水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而维护好水表使其保持完好状态则是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的责任。

  (b) 按照(a)小节的规定,回灌单位一般不得进入水利机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的水井处,除非有它们的人在场,或因厂家拒绝陪伴回灌单位进行检查。

  第44U条 替代方案(1965年修订版5725)

  (a) 任何人均有权就第44条的回灌计划提出一项替代方案,即建议不使用属于他所在某一地区的回灌水量,而是用另一替代水源提供给该地区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使用,其方法如下: (1) 在他的资助下,或在另一供水单位资助下实行直接供水;

  (2) 让他所在地区的水井“静止下来“,而安排并不是由他生产的水供该地区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使用,以便从他们拥有的水井内产水。

  (b) 如果水行政长官确信利用上述方法后该地区的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应当可以用到原本可供他们使用的同样数量的水,而本条所指的回灌操作并没有实行,则他有权批准上述替代计划,并把上述的一些方法概括进去。这样做后,本条所提出的各项规定也就适用于向该地区供水单位所增加的水源,其供水条件与第44A条的回灌水相同。

  第44V条 补偿(1965年修订版5725)

  (a) 如果某人过去生产或消费所使用的水源尚未耗尽到需要第44C条(1)小节所指的回灌水或需要补充一些劣质水的程度,如果那里的林木和农作物已经遭到了破坏,或者因土质受到破坏从而使当地农业经济赖以维系的作物无法有效生长,抑或如果按本节所做的回灌作业已经危及到一些工业和劳动设施,则他有权要求国家财政给予补偿。

  (b) 凡因掺用不同水质的水造成水质下降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向国家财政提出补偿,只要掺用不同水质的水不是由于生产用水和消费用水已被耗尽所致。

  (c) 如果举告人和水行政长官之间在赔偿金额上达不成协议,则应由法庭作出裁定。

  (d)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得到Knesset 财经委员会的授权后,可制定按本节规定计算补偿的规则。

  第44W条 提交一份报告(1965年修订版5725)

  水行政长官应向Knesset财经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他所批准的回灌计划及其作业进行情况的报告,提交次数由该财经委员会确定,并且从本节生效后五年内每年至少提交报告一次。

 

 

 

  第三章 水

  厂A节 水厂及管理机构

  第45条 水厂

  本章所说的水厂是指生产、存储、运输和供应水的厂家,并且这些厂家是按本章规定批准的工程规划建立的,不论它是国家一级的(以下简称“国家水厂”),还是地区一级的(以下简称“地区水厂”)。

  第46条 国家水管局

  农业部长有权根据政府授权批准某一公司为国家水管局,只要它的大多数股份的股权为国家及世界犹太组织或其所属机构所掌握;这种授权需要得到Knesset批准,授权通知将在Reshumot上发布。

  第47条 农业部长的裁定权

  (a) 在国家水管局的组织章程以及组织条例和规定中,应当保证农业部长及其所任命的人能在国家水管局的管理以及在水管理的所有方面有控制权;为了保证这一权限,该授权公司有权对组织章程进行修改补充(虽然其他法律也有规定)。

  (b) 上节(a)提出的控制权不得因国家水管局的组织章程、组织条例和管理规定的修改补充而受到破坏。

  (c) 国家水管局的组织章程、管理规定及其组织条例应当在Reshumot 上发布周知,而对它的任何补充修改也应得到政府的批准和在Reshumot上发布。

  第48条 国家水管局的职责

  国家水管局的职责是:建立和管理全国水公司,由公司向外供水并使其保持完好状态,扩大供水和对供水实施必要的经营与管理。

  第49条 地区水管局

  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农业部长可以授权批准某公司为地区水管局;农业部长在与内务部长咨商后,也可以向地方主管机构或城镇联合会进行授权;授权通知应在Reshumot上发布。

  第50条 地区水管局的职责

  地区水管局的职责是:建立和管理地区水厂,由水厂向外供水并使其保持完好状态,扩大供水和对供水实施必要的经营与管理。

  第51条 对国家水管局管理地区水厂的授权

  农业部长有权不向地区水管理机构授权而向国家水管局授权管理地区水厂。

  第52条 实施授权

  在农业部长尚未在Reshumot上发布通告予以授权之前,水管局不应擅自对某一特定水厂实施水管理。

  第53条 授权条件

  除非农业部长确信修建某水厂的款项(包括按本章要求必须支付的补偿费)确由水管局掌握,或者认为必要时会有相当的金额可供使用,否则不应按第52条作出授权。农业部长有权准许给予担保,保证按规定方式和总数支付上述补偿。

  第54条 资金的限制

  未经农业部长批准,水管局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接受超过三年的贷款;这条规定并不背离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55条 受监督的机构

  水管局是一个受《国家审计法》[联合版本](1958年版5718)监督的机构。

  第56条 水行政长官的权力

  水行政长官或由其授权的某一人士有权出席水管局的每一次全体会议、每一次的管理会议以及例会。 第57条 农业部长和水行政长官的监督作用水管局应每年向农业部长提供一份业务经营报告,并随时向水行政长官提供他所需要的业务状况报告。


第58条 向Knesset的报告

  农业部长应每年向Knesset提交一份关于水管局的经营报告。

  第59条 地区水管局工作不当

  (a) 若一地区水管局不属国家所有制,它将要或已经建立的水厂违犯了第22A条规定的施工执照条件,或违犯了建造上述水厂的现行管理规定,则农业部长在提出了书面警告后,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

  (1) 采取一切必要的纠正措施,并要求水管局支付所有有关的开支费用;

  (2) 废除对水厂的授权,并有权命令水行政长官按他提出的方式和条件完成水厂的施工,直至该水厂移交给另一水管局或移交给国家,一切均按部长的决定办理。

  (b) 若地区水管局不属国家所有制,它在管理时违犯了本水法的规定,包括有关的管理规则,农业部长有权在提出了书面警告后,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

  (1) 采取一切必要的纠正措施,并从水管局收缴有关的开支费用;


(2) (原文略)

  (3) 废除对水厂的授权,并有权命令水行政长官按照他提出的方式和条件完成水厂的施工,直至将水厂移交给另一水管局、地方当局或国家,或者直到水厂规划被废除,并将该水厂移交给向所有从上述水管局获得用水的用户供水的供水厂。

  第60条 对国家水管局的限制规定

  农业部长可以根据政府授权按第59条行使他对国家水管局的权力。

  第61条 投诉

  凡因按第59条规定转让水厂或废除权力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就此事向法庭投诉。B节 水厂规划

  第62条 水厂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水厂的用途;

  (2) 水厂的运营地区;

  (3) 建设水厂的工程量以及水厂的管理;

  (4) 投资概算与筹资方式;

  (5) 常年占用的地产;

  (6) 埋管和施工所需占用的土地,无须经常占有;

  (7) 按第84条和85条所述,其内布置有少量建筑物和草木的带状土地;

  (8) 水厂的商业经济述评。

  规划应附水厂运行区和规划区的图纸。

  第63条 规划建议书的审查

  水厂的规划建议书首先应按第133条规定报送计划委员会,以便对其进行技术、经济和商务审查,并使地区水厂规划与国家水公司规划相协调。

  第64条 审查规划的权力

  为了能够顺利地完成规划的审查工作,计划委员会有权进行必要的测量工作、开挖和钻探作业,以及其他必要的操作。这一由农业部长批准的要求应当认为是对水行政长官及由水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人的一种授权,以便能够进入任何地点和完成上述要求中提出的任何操作。

  第65条 公布规划建议书

  若计划委员会主张接受这项建议书,则应将这项建议书按水行政长官要求的形式和地点予以公布,这项通告应当在Reshumot以及一些日报上发布。

  第66条 规划的投诉

  任何方面,不论是业主方面还是涉及土地、建筑物或其他资产等的有关方面,如认为发布规划建议书可能使他遭受损害者,有权从第65条通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或在水行政长官在该通告中规定的一个较长时间内向计划委员会提出异议。

  第67条 规划的批准

  (a) 在第66条规定的期限以后,应将该项规划建议书连同计划委员会对所提反对意见的结论以及规划倡议人和水行政长官的见解一齐报送农业部长审批。,

  (b)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批准规划,抑或加以补充或不加补充,抑或不予批准。

  (c) 在反对意见尚未经农业部长或水利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为此指定的某个委员会的会议进行讨论之前,农业部长不应拒绝反对意见。

  第68条 水厂规划与城镇规划的协调

  (a) 在农业部长批准水厂规划之前,应先将该规划送水厂运营区域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与建设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有权对该规划予以审批,尽管1936年《城市建筑法》已对城市建筑规划的审批方式有所规定。

  (b) 上述委员会一般不得拒绝批准这一规划,除非它有某些理由,能够根据1936年《城市建筑法》否定一项城市建筑规划。

  (c) 若上述委员会未批准这一规划,则农业部长有权将该规划提交政府审议,而政府有权批准该规划,抑或加以补充或不补充,抑或不批准该规划。

  第69条 水厂规划的效力

  正式批准的水厂规划比城镇建筑规划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

  第70条 神圣之地

  如果实施水厂规划可能会破坏1924年《议会法令》(《圣地法》)所规定的某一神圣之地,或某一宗教仪式地,则农业部长不应批准这一规划,除非征得了宗教事务部的同意。

  本条中的“宗教仪式地”包括公墓。

  第71条 名胜古迹

  如果实施水厂规划会破坏《古迹法令》中的某一名胜古迹,则农业部长不应批准该规划,除非征得了文化与教育部长的同意。

  第72条 水厂规划的公布与生效

  (a) 批准或未批准水厂建设的通知应在Reshumot上公布,规划从批准公布之日起生效,或从通知中规定的较晚的日期起生效。公布已获批准的规划应按第65条规定的方式执行。

  (b) 应将一份批准的规划材料连同城镇建筑规划一起存放在水厂运营区所在地的城镇建设委员会的办公室。

  第73条 对水厂规划的修改补充

  第62至第72各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水厂的修改补充;而如果这种修改补充并不涉及到对权力的损害,则水行政长官有权不按第65条规定公布。

  第74条 现有水厂

  (a) 对本法生效前已建立的供水厂,其管理人有权按照本章所指水厂来申报。

  (b) 申报时首先应将文件送计划委员会,以便进行技术、经济和商务审查,并从地区水厂规划与国家水公司规划相协调的角度进行考虑。

  (c) 如计划委员会建议批准该水厂,则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听取了该水厂用户代表的意见后,可以批准该水厂,也可以不批准该水厂。

  (d) 在尚未给申报人以当场申诉意见的机会之前,或在向申报人发出书面批准之前,农业部长不应拒绝批准水厂工程。

  (e) 如果该地区有好几个水厂,而每个水厂在农业部长看来都应按本法予以批准,则农业部长可不立即批准其中任何一项,而是给它们一段合理的时间让它们联合起来,或让它们之间达成某种协议。

  (f) 按本条规定批准水厂的通告应当在Reshumot上发布周知。

  第75条 投诉

  凡因按第74条批准水厂而使某一供水厂受到损害时,他有权就此向法庭提起诉讼。

  第76条 已开始施工的水厂

  在对第74和75两条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后,应当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开工的一些供水厂,但它们必须是在生效日前没有竣工的工程。C节 水厂的施工

  第77条 行使水厂权力和对它的管理权

  (a) 为了正式执行已经批准的水厂规划,水管局或经其书面授权者完全有权:

  (1) 进入某施工地点打钻、开挖、铺管、修建,或拆除建筑物、水坝和设施,以及清除草木和农作物等,一切按工程规划和施工需要进行;

  (2) 按照工程规划长期占用指定的房地产,并防止他人擅自进入;

  (3) 经农业部长授权,可以占用原有供水厂使用的水资源,或要求一些水生产单位(按合理条件向水管局或用户供水)提供其生产的全部或部分水量,一切均按批准的水厂规划执行,只要水管局确保按本节规定操作后水生产单位及其用户按第26条生产执照规定的可用水量不致下降即可。

  (b) 如果水厂是按批准的工程规划建立的,则水管局或由它书面授权者有权进入有关地点进行必要作业,以利于水厂的有效施工和管理。

  第78条 颁发许可证的权力

  如果第77条某一项的运作需要有许可证、执照或需要某一法律的免除令,包括有关法规等,农业部长和负责执行该项法律的部长有权颁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和免除令。这一规定并不背离该法律中的另一规定。

  第79条 对准备长期占用的地产的征用

  (a) 按照水厂规划需要长期占用的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水管局有权(至少提前90天)向持有人发出通知,要求他将它们腾空。

  (b) 从本条的意义来说,已批准的水厂规划的约束力相当于法庭的逐出判决(可以不再争论下去),为此可以动用建筑物和不动产所在辖区法庭的执法力量。

  (1) 如建筑物属《承租人保护法》(1955年版5715)中所指的住房,则该房的持有人可依法得到不被驱逐的保护;如果他是该房的业主,则在他尚未得到替代住房或尚未得到住房补偿之前,不得将他撵走,一切做法都应使办公室主任满意。

  (2) 如果该房是一处可使房主得到大量收入的商业用房,则在水管局尚未向他提供适当补偿之前不得将他撵走。如果房主与水管局在诸如赔偿金额、赔偿形式与条件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则法庭应当作出裁决。在法庭尚未对逐出日期(不论是即刻还是有一延长时间)作出确定前,不得将他撵走。如果法庭判决需要马上腾空,也应在确定了补偿后加以考虑。 第80条 地产的采购

  对于水厂规划中准备长期占用的地产,在不危害本章D节所规定的赔偿权的条件下,水管局有权在它们失去扣押权、留置权等权利后予以购买或租赁;地产权或租赁权应在农业部长授权的基础上以国家名义加以登记。

  第81条 合理的变通方法

  若水厂规划或其实施妨碍了地产持有人进出地产区的交通条件,则水管局应当用自己的钱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他提供一条自由出入该区的通道。为此他有权在水厂规划中加入适当命令,并运用他所有的权限来做到这一点。

  第82条 替代水源的供应

  由于施工需要在水厂运营区内作出某些安排,这项工程使居民不再可能像工程施工前那样在许多地方获得饮用水和牲畜用水,因此水管局应当允许居民接受水行政长官确定的条件和地点,按规划要求得到替代用水。

  第83条 临时工程

  (a) 若水管局在非长期占用的地产区内实施开挖或任何其他权限范围内的操作,则他应当尽快进行,尽量在不迟于竣工后六个月将该地产区恢复原貌。

  (b) 若水管局没有履行(a)小节规定的义务,则地产业主或持有人在向水管局提出书面警告后,有权自己履行这一义务,而后向水管局收取为此花费的开支。

  第84条 在水道边缘和两侧建房和种植林木的限制

  (a) 如果需要在水道的两侧按照水厂规划所确定的距离进行建筑物和设施的施工和扩建,则应有水行政长官发给的许可证。

  (b) 本条中所指的“水道”是指管道、渠道或用以输水的其他设施,其观测和调整是按批准的水厂规划建立的;如果设施施工通过一个狭长地带,则该地带将长期被全部占用。

  第85条 临时限制

  在规划建议书的通知按第65条规定发布后,按规划在地产区内以及按第84条规定在水道区内修建和扩建建筑物和设施及栽种林木等属于长期占用的情况有一定复杂性,应当得到水行政长官的许可,只要该项规划未被废除,只要该地产未因修改规划而被排除在施工之外,而时间应从上述通知发布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如果是对按第73条修改的规划所增加的地产区,则时间应不超过一年。

  第86条 水行政长官拒发许可证的规定

  水行政长官不得拒发第84、85条的许可证,除非上述建筑物、设施和林木可能危及水道线路,或影响它的使用或交通条件。

  第87条 免除税金和其他款项

  若某人的土地权因实施第84、85条而受到了限制,则财政部长可以免去他应向国家交纳的该土地的税金,而地方财政应免去他需要交纳的财产税及其他必须交纳的税金,这些都与该土地的面积及限制的期限有关,同时还要考虑在该限制期内土地效益的损失情况。此条并不背离任何其他法律所作的规定。

  第88条 未经许可的建房和种植

  对于未经许可或未按照许可和规定修建的建筑物和栽种的林木,水行政长官有权在向其业主或持有人提出书面警告后将它们拆除或拆毁,并向他们收缴与此有关的开支和费用。

  第89条 投诉

  凡因水行政长官拒绝按第84、85条发给许可证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者,以及由于按第88条规定拆除或拆毁建筑物、设施或林木而受到伤害者,有权就此向法庭提起诉讼。投诉期间不停止对拆除或拆毁的执行,除非法庭命令将这些予以保留。D节 赔偿

  第90条 向水管局索赔(1965年修订版5725)

  (a) 以下各方有权向水管局索赔,这并不背离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

  (1) 被水管局长期占用的地产业主或租赁人,以及在占用前对该地产拥有扣押权、留置权和其他权力者;

  (2) 由于以下原因而受到损害者:

  a) 地产效益或其合理利用效益的暂时下降,或是作物价值降低或遭到破坏-不论是由于水厂施工或管理造成的,还是由于水厂设施事故和破坏等造成的。 b) 人们赖以生活的水源在减少,用水水源被切断或被替换。

  c) 水行政长官拒绝按第85条发给许可证。

  (b) a)小节的陈述并没有降低法庭规定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力,而是将对他造成损害的原因(即由于水厂施工或管理,抑或由于水厂设施发生故障或破坏)与他的要求结合起来。

  第91条 赔偿种类

  赔偿的方式可以是支付货币,也可以安排替代地产供索赔人使用,也可以修建一些建筑物或设施,也可以排除损害物或采用其他方式,这些都有可能作为对受损方的适当赔偿。

  第91A条 赔偿时间的计算(1965年修订版5725)

  按照本节规定,接受水管局的赔偿应从占用之日起算,或从造成破坏之日起算,或从按第72条批准规划之日起算,以最早的日期为准;本条并不取消按第79条给予的权力。

  第92条 对赔偿的规定

  在按本节规定计算赔偿时,属于违犯第84、85条建筑物和林木的禁令而使地产增加的建筑物、设施和林木不得加以考虑。

  第93条 赔偿计算的规则(1961年版5721 [2号],1965年版5725)

  (a) 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并经Knesset财经委员会批准,农业部长可按本条意见编制计算赔偿的规则,包括占用地产的赔偿分类。

  (b) 如果上述赔偿规则尚未确定下来,则可使用1943年《土地(为公用目的征地)法》中计算赔偿的规则;就该法令第12条的意义而言,按第65条规定的水厂规划公布日期应被认为是意欲取得地产所有权的通知发布的日期。

  第94条 赔偿的判定

  如果在水管局和要求赔偿者之间无法就赔偿实施、赔偿金额、形式及支付条件等达成协议,则法庭可以作出判决。但必须在该事件先提交水行政长官处理、而他不可能在三个月(从提交之日起算)的期间内使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才可以介入处理此事。本条规定也适用于第80条的租赁条款。

  第95条 限制如果赔偿要求在事发五年后还没有提出来或者水厂规划已获批准(以后发生的日期为准),同时,要求赔偿者没有出示适当的推迟的理由,则水管局可以不答应根据本节规定所提出的赔偿要求,除非是属于长期占用地产的赔偿。E节 由水管局供水

  第96条 水厂区用户的供水

  水管局有责任保证自己或通过其他供水单位向水厂运营区内的全体用户供水。

  第97条 水厂运营区外的临时供水

  (a) 水管局有权根据水行政长官发给的许可证在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内,由自己或通过其他供水单位向运营区外的用户供水;这项任务必须根据水行政长官的命令完成。

  (b) 如需向位于水厂运营区外人迹稀少的某些孤立点上的需水户供水,时间超过三年,供水量小于水厂规模的10%,则须经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听取了有关水管局的意见后批准实施。如果得到批准,则水管局或某一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按规定条件向批件中所列的用户供水。

  第98条 投诉

  凡因第97条的许可、命令或批准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向法庭投诉。

  第99条 延长水厂区外的供水期

  若水厂运营区范围以外的供水,其期限超过三年,用水户位于邻近地区,供水量超过水厂容量的10%,则这种供水应属于第73条所述的变更形式。

  第100条 供水的一般原则

  经水行政长官批准,同时遵守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水管局有权制定供水的一般管理原则: (1) 关于水管局向用户提供水量计量设备的规则;

  (2) 关于供水的技术条件;

  (3) 消费者应有适当的匹配手段,以保证向他提供的用水能够得到经济有效的利用,并防止水的浪费或污染;

  (4) 水费收缴办法。

  第101条 对一般原则的反对意见

  在有关居民尚未有机会听取管理原则中的有关要求和建议以前,不应过早批准第100条提出的一般管理原则。

  第102条 停止供水的规定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制定有关水管局可以暂时停止或暂时减少对其用户供水的管理办法。

  第103条 办法的发布和生效 第100条的一般管理原则和第102条的管理办法应以农业部长确定的方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通告应在Reshumot上发布。F节 水厂的转让

  第104条 水厂从一个水管局转到另一个水管局

  水管局有权与另一水管局或当地的水管局就水厂从一个水管局转让给另一个水管局,以及转让给由两个以上水厂组成的供水联合体达成协议。协议需经农业部长批准,而如果当地水管局为协议的一方,则还需要内务部长的批准。

  第105条 将水厂转让给国家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并经政府批准,有权代表政府与地区水管局或当地水管局就地区水厂转让给国家的问题达成协议。

  第106条 由法庭批准有关协议

  按第104、105两条规定达成的协议,须经水厂运营区所在地区的区法庭批准。区法庭应着重审查水厂的转让是否会损害水厂人员、用户、消费者或贷款人的权力;法庭有权提出它认为合适的维权措施。

  第107条 发布与生效

  第105、106条所述的协议批准通知应由水行政长官在Reshumot上发布,转让开始生效的时间应是从发布之日起60天的末了,或从发布通知中规定的某一较晚时间起算。

  第108条 转让的约束力

  按照本节进行的水厂的转让包括全部资产、转让人拥有的涉及上述水厂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若水厂成员、贷款人或消费者的权力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证,则有关条件可在协议中有区别地加以规定。

 

 

  第四章 水费A节 水费的监督

  第109条 定义

  本章所指的“水费”是指水价加上有关供水的其他任何因素。

  第110条 告知

  任何供水人,不论他是向用户供水还是向另一供水单位供水,都有义务向水行政长官提供(按其要求)他供水水价的全部详细情况以及计算水费的方法。

  第111条 计算水费的规则(1993年修订版5753)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经财政部长同意(如果是向地方水管局供水则尚须与内务部长协商)后方可提出计算水费的一般规则;这些费用应结合水的生产和供应,以供水厂的实际费用为基础进行计算,包括利息、损耗和其他开支费用在内。

  第112条 水费的标准及其分类的划定(1976年修订版5736,1993年版5753)

  (a)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经财政部长同意和Knesset 财经委员会的批准(如果是向地方水管局供水则尚须与内务部长协商)后方可提出水费标准的管理办法,包括一般性的、针对某一地区的或针对某些特定用户的;农业部长有权按照水的用途、水的使用量(但农业用水除外)划分用水的等级;并按照白天用水小时数、地理资料、地形数据以及其他资料数据等进行分类,一切都应注意到水厂水费标准的商业性质,同时还应注意到某一地区用户的支付能力以及各类用途可能的耗水数量。 (b) 虽然(a)小节已有规定,但由地方水管局供水时的水费标准一般应由内务部长征得财政部长同意并经Knesset财经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112A条 更新

  (a) 如果在某一时间发现水费标准主要方面的变化量达到了3.5% 以上,则按第112条(a)小节所确定的水费标准应根据这一变化量进行调整;若在水费标准按第112条(a)小节提出后,或从按本小节最后一次修正时起算已过去六个月,则水费标准应按主要方面的变化量(即使达不到3.5%)进行修正。在本条中:

  “总指数”是指统计总局发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数;

  “工资指数”是指连续三个月的平均商业工资的折中数,它是由统计总局发布的;

  “主要方面的变化量”是指下列三方面变化的累计量:

  (1) 电价的变化量与上一次增长时实际平均电价比值的35%;

  (2) 已知工资指数的变化量与上一次增长时已知工资指数比值的15%;

  (3) 已知总指数的变化量与上一次增长时已知总指数比值的 50%;

  农业部长和财政部长有权在考虑与水生产的各项费用有关的变化的基础上以命令的方式对以上(1)至 (3) 中各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修正。

  “上一次增长时间”是指按第112条(a)小节确定水费标准的最近一次时间,或者是按本条修订水费标准的最近一次时间,以最近者为准。

  (b) 水行政长官应在Reshumot上公布按(a)小节要求修改水费的通知。

  第113条 在确定水费标准之前听取意见(1993年修订版5753)

  (a) 在农业部长提出水费标准之前,他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的方式给供水单位和消费者发表意见和要求的机会。

  (b) (已删除)。

  第114条 水费标准的约束力

  (a) 如果农业部长制订了水费标准,则任何供水单位都必须按照这一标准供水。

  (b) 凡支付的水费高于规定的水费标准者,有权在其支付之日后一个月内要求将超过部分退回,或者从应付给供水单位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不管是什么协议)。 (c) 如果供水单位和消费者在确定水费标准之前已达成协议,使支付的水费低于规定标准,则供水单位有权更改水费协议。

  第115条 规定的生效

  按照第111、112两条所提出的管理规定,可以在尚未发布公告之前即生效,但不得在其颁布之前生效。B节 水费基金

  第116条 平衡基金 --- 社会团体(1993年修订版5753)

  (a) 应当设立一个水费的平衡基金(以下简称“平衡基金”),其目的在于缩小全国各地区之间的水费差价,这项基金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b) 平衡基金应是一个社会团体,它由水行政长官进行管理。

  (c) 平衡基金的全部款项应当存放在财政部的总会计师处,其开支适用于国家预算开支的规定。

  第117条 平衡基金的来源(1993年修订版5753)

  平衡基金将来自第118条规定的平衡费,以及占基金总数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工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费收入。

  第118条 平衡费(1965年修订版5725,1976年版5736和1993年版5793)

  (a)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经财政部长同意和Knesset财经委员会批准后,有权确定应向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征收平衡基金费(以下称“平衡费”)的水厂地区和类型,征收数额按单位水量计算;他还有权将平衡费按照水的用途和用水量,按照创造商品所需水量的全部生产控制条件,按照地理和地形数据,同时考虑向消费者供水的水价等进行分类。 (b) 在平衡费尚未正式批准前,各地区的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和消费者应当有机会按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方式表述自己的要求和意见。

  (c) 关于平衡费的通告应在Reshumot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或自通知中规定的某一较晚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119条 投诉

  (a) 凡需支付平衡费者,有权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天内就费用问题向法庭提起诉讼。

  (b) 投诉期间不停止按要求收缴有关费用,除非法庭命令停止收缴。

  第120条 平衡费向消费者的转加

  凡交纳平衡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向消费者收缴相应费用,可在单位供水水费的基础上加收相应比例的单位用水的平衡费。

  第121条 水费减价补助(1993年修订版5793)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经财政部长同意后,有权提出供水单位和水生产单位为降低消费者的水价有权得到平衡基金补助(以下简称“补助”)的水厂地区和类型;补助的计算、分类和公布连同必要的修改补充应按第118条规定进行,只要一个单一财政年度内由平衡基金中拨付的补助总金额不超过从平衡费、某一特殊支付以及从国家预算转来的各项基本收入的总金额,并且这些收入全部是按照该财政年度已经批准的基金预算来确定的。

  第122条 从水费中扣除

  凡从平衡基金中取得补助的供水单位必须从他向消费者所收缴的水费中扣除按照向消费者提供的单位水量计算的与补助相同的数额。

  第123条 为平衡基金做储备

  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有权从平衡基金款项中取钱建立水费的多年平衡储备,只要在每一财政年度中为此目的所提数目不超过平衡基金收入的百分之十,而上述储备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上一个财政年度平衡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123A条 付款的返还(1965年修订版5725)

  如果发现在某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在该财政年度中所收缴的平衡基金,其总数超过了第117条规定的百分之二十,则在该年后的三年中应当按照规定的形式每年将多余的基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123B条 国家法律(1965年修订版5725)

  从平衡费的目的来说,国家的法律也是供水单位、水生产单位或消费者的法律。

  第123C条 特殊补助(1965年修订版5725)

  尽管有第116条(a)小节的规定,平衡基金有权按照农业部长间或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作出的规定向某些用水户提供特殊的补助,这些补助是从平衡费以外的各种财源获得的特殊收入中提取的。

  第124条 联合基金条款

  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以后,农业部长有权颁布关于平衡基金管理及其预算、以及平衡费的收缴方法和向平衡基金支付的时间等的管理办法。C节 特殊支付

  第124A条 特殊支付的征缴(1965年修订版5725)

  水行政长官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而向水生产单位或供水单位收缴特殊支付款项:

  (1) 生产或供应的水量超过了执照条款或法定管理规定所允许的产量和供量,;

  (2) 供应给消费者的水量超过了按执照条款和管理规定所允许的向消费者应提供的数量;

  (3) 向消费者名单(如果有这样的名单)以外的用水户供水,除非由于土地和资产所有权或持有权转移而使消费者名称改变。

  第124B条 支付的金额(1961年修订版5721,1976年修订版5736)

  (a) 特殊支付款的金额应由农业部长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并得到由Knesset 经济委员会与财政委员会组成的一个联合委员会的批准后在管理规定中提出。

  (b) 特殊支付款的金额应按超过允许产水和供水的数量,并根据该数量与按照执照条款或按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所允许的产水和供水数量之比以及对用水的考虑等划分等级。

  第124C条 支付款的收缴(1961年修订版5721)

  特殊支付款应按《税收法》象税收一样征缴,但第12条所规定的例外。

  第124D条 支付款向消费者的转加(1961年修订版5721)

  (a) 被征收特殊支付款的供水单位在得到水行政长官的批准后,有权向用水户征收全部或部分支付款。

  (b) 水行政长官在尚未让消费者向他陈述意见之前,不应先批准此项要求交纳的费用。

  第124E条 投诉(1961年修订版5721)

  (a) 凡因水行政长官按本节作出的决定而受到损害者,有权在收到决定通知后六天内向法庭提起诉讼。

  (b) 投诉期间继续按决定征缴支付款,除非法庭命令停收。

  第124F条 免于刑事诉讼与吊销执照

  应按本条征收特殊支付款者不得按第156条进行起诉,而鉴于向他征收了特殊支付款,发给他的执照不得予以吊销。

  第124G条 特殊支付转至平衡基金(1961年修订版5721)

  征缴特殊支付款所得的全部款项应转至平衡基金。D节 联系差额和利息(1993修订版5753)

  第124H条 定义(1993年修订版5753)

  在本条中:

  “超额支付”是指某人在没有欠款的情况下按本法规定所作的支付,或是在他有欠款的情况下按本法在原款项基础上所作的超额支付;

  “联系差额”是指随指标值的增长而变化的一个附加值,针对不同情况由以下指标计算出来:

  (1) 在按本法规定的支付中-从交费日期前最新公布的指标到实际支付日期前最新公布的指标;

  (2) 在超额支付中-从交费日期前最新公布的指标到实际再支付日期前最新公布的指标;

  “指标”是指统计总局发布的消费者价格指标;

  “交费日期”是指通知上提出的按本法要求的支付期;

  “利息”是指与指标相联系的年率为4%的利息:

  (1) 对于按本法进行的支付-按照从交费日期到实际支付日期这一段时间进行计算;

  (2) 对于超额支付-按照从支付日期到实际再支付日期这一段时间进行计算。

  第124I条 欠款的支付(1993年修订版5753)

  (a) 如果按本法规定的付款在交款时未支付,收款时应加收联系差额和利息。

  (b) 有关联系差额和利息的法律,在收缴款项时应按有关征缴付款的法律实施。

  第124J条 超额支付的返还(1993年修订版5753)

  若某人支付了一笔超额的付款,而在支付后的三十天内没有退还,则水行政长官或平衡基金在退还时照例应加退联系差额和利息。

 

 


第五章 组织机构A节 水利委员会及其他团体

  第125条 水利委员会

  政府将任命一个水利委员会,以便能够向农业部长提供一些水政等方面问题的咨询,同时履行本《水法》规定的一些职责。关于组建水利委员会以及它的组成和变化情况的通知可以在Reshumot上公告周知。

  第126条 水利委员会的组建(1965年修订版5725)

  (a) 水利委员会的委员应在27到39名之间,其中农业部长应担任该会的主席,水行政长官应为该会的副主席,此外还有社会公众的代表、政府代表、世界犹太组织等机构的代表。。

  (b) 在水利委员会中,公众代表的名额不得少于该会会员的三分之二,而政府代表加上世界犹太组织的代表合起来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c) 在公众代表中应当包含有消费者的代表,他们应当结合各类用水方面的耗水数量和程度来考虑和任命;另外还有供水单位的代表,只要消费者方面的代表数不少于该委员会人数的一半即可。 第127条 委员的任期

  (a) 水利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为三年(农业部长和水行政长官除外),应一直任职到下一届委员替补为止;但他可以连聘连任。

  (b) 水利委员会或其下属某一工作委员会的运作不能仅仅因为某一委员在运作时因某种原因被撤职而被完全撤销。

  第128条 委员会全体会议

  (a) 农业部长在必要时可应三分之一委员的要求召开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而第一年则至少应召开十二次。(b) 农业部长应当确定会议议程,除非会议是应其他委员要求召开的。

  第129条 工作议程

  水利委员会应自行确定其工作议程,而各下属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议程,包括会议的法定人数等,一般不在管理规定中提出。

  这里所说的管理规定应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颁布。

  第130条 下属委员会

  (a) 水利委员会有权选定一些下属工作委员会并向它们授权。

  水利委员会可就以下事项授权:

   (1) 第125条提出的水政策问题;

   (2) 第21条提出的用水定额和规定;

   (3) 第36条提出的配额用水区的宣布;

   (4) 第44条提出的配额用水区内的赔偿规定和数量;

   (5) 第67条提出的水厂规划的批准;

   (6) 第74条提出的作为水厂的现有工程的批准;

   (7) 第93条提出的水管局计算赔偿的原则;

   (8) 第111条提出的计算水费的原则;

   (9) 第112条提出的水费的确定;

   (10) 第118条提出的平衡费的征收;

   (11) 第121条提出的平衡费补助原则;

   (12) 第124条提出的平衡基金管理办法的发布;

   (13) 第155条提出的本法所指地区的确定;

   (14) 第141条提出的法庭公众代表名单的编制。

  (b) 关于选举水利委员会及向其授权的通知应在Reshumot上发布。

  第131条 地区委员会

  水利委员会在征得财政部长同意后,可选定一些地区委员会,地区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是水利委员会的委员,也可以不是,只要前者的名额大于后者即可。水利委员会无权将其权力委托给各地区委员会,除非是属于与该区有关的事项。 第132条 供水委员会

  水利委员会在征得农业部长同意并考虑了农业的各种因素后,可以任命一个农业供水委员会,以研究一些有关农业供水和用水方面的事宜,同时,其他方面的供水委员会将研究其他方面的供水和用水问题。这类委员会的委员也可以不是水利委员会的委员。

  第133条 计划委员会(1965年修订版5725)

  (a) 农业部长可以任命一个不超过11人的委员会为计划委员会,以便能够按照本法规定或农业部长和水行政长官提出的其他大型工程规划来审查有关水厂规划;关于这一委员会的任命、组成和调整应当在Reshumot上公布。

  (b) 计划委员会应自行确定其工作议程,包括会议的法定人数,这些一般不在管理规定中提出。

  (c) 计划委员会的运作不能仅仅因为某一成员在运作时由于某种原因被撤职而被完全撤销。

  第134条 用户代表和水管局

  (a) 农业部长可以通过在Reshumot上发布命令在一地区水管局附近建立一个机构(简称“用户代表”),它的职责是面对水管局和水利委员会代表水管局所属的消费者办事。

  (b) 用户代表有权在所有涉及水厂开发和扩展以及所有有关供水的方面对水管局提出自己的要求和建议;水管局有责任给用户代表向它陈述要求和建议的机会,而后再作出关于水厂开发和有关供水条件变化的决定。

  第135条 用户代表与地区委员会

  如果水利委员会根据第131条建立了一个地区委员会,则农业部长有权通过在Reshumot上发布命令在该地区建立一个用户代表机构,它的作用就是在上述委员会和水利委员会面前代表该地区消费者说话。

  第136条 用户代表的组成

  用户代表应当包括地方当局的代表(已被授权参加水管局的除外)、从水管局接受供水的供水企业的代表,以及一些工农业单位的代表。农业部长有权让某一用户参加到用户代表中去,如果该用户认为他的用水目的没有被该组织的其他成员所代表。 第137条 用户代表的组成和工作议程

  用户代表的组成和工作议程应在组建用户代表的命令中加以确定,并由水行政长官或其书面授权者负责召集。B节 水行政长官

  第138条 水行政长官的任命

  政府应任命一名水行政长官以便对全国的水事务实施管理。

  第139条 水行政长官的报告

  水行政长官每年至少向水利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C节 水法庭

  第140条 水法庭的建立、管辖与权力

  (a) 司法部长应通过发布命令宣布组建一个或数个处理水事案件的法庭(本法称“水法庭”),同时还应确定它的驻在地点和管辖范围。 (b) 除按本法规定移交来的案件以外,水法庭还被授权对司法委员会按《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版5718)规定移交来的所有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141条 水法庭的组成

  (a) 水法庭应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司法部任命,另外两名是公众代表,他们是从由农业部长与水行政长官及一些地方主管机构进行咨商后提出的名单中选出的。

  (b) 负责审判特定案件的公众代表应由法庭所在辖区内的地区法庭庭长确定。

  (c) 审判员即是审判长。

  第142条 审判长的权力

  (a) 经各方同意后,审判长有权作为独立审判者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使他们之间达成某一折中的协议。 (b) 审判长有权作为单一审判者下达暂时禁止令和暂缓离境令。

  第143条 水法庭的权力

  在有关辖区内,水法庭的权力相当于区级民事法庭的权力。

  第144条 证据

  根据审判要求,水法庭有权获得即使在一次开庭审理中没有收到的有关证据。

  第145条 水法庭的判决

  在对诉讼进行判决时,水法庭有权通过补充修改或无须补充修改,或者予以撤销及下达暂时禁止令来表明其判决或执行。

  第146条 争议和执行

  对一项裁定和不同的判决可以像区级民事法庭的裁定和不同的判决那样进行争议,并提交执行办公室。 第147条 法庭的管理条例

  司法部长有权颁布包括法庭办案程序在内的管理条例,包括本法中未提及的投诉时间、法庭开庭、对判决的争议、向法庭支付费用等;司法部长还有权确定应支付给法庭中公众代表的工资。D节 水籍簿

  第148条 保存水籍簿

  (a) 水行政长官应当保存一部完整的用水登记簿(以下简称“水籍簿”),簿中应列有按本法要求登入的计算水量和分配水量,以及根据它发布的用水权利。

  (b) 农业部长应当发布关于保存水籍簿的管理规定,提出应列入的细节并提出有关不同意见。第149条 登记主要证据

  登入水籍簿内的资料可以作为了解他们实际情况的主要证据。

  第150条 水籍簿的查阅

  水籍簿应供所有期望查阅者免费查阅。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151条 水的饮用等

  本水法的各条规定不会损害随时使用瓶具用水、牲畜用水以及机动车辆管理用水等习俗,只要这些私人权利是不许非法侵犯的。

  第152条 法律规定的保留

  本水法的规定并不背离《石油法》(1952年版57120)第45条规定的任何权力。

  第153条 终止操作

  在本法中,每当法庭被授权发布命令要求停止某项操作时,该项操作应在五天之内停止进行,除非从那时起有关方面被告知准备执行操作。 第154条 通知的发布由水行政长官或水管局发出,或由按本法或按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所组建的机构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属于正式通知。如系以挂号信寄出,则应当按收信人通常的或最新的住址投寄,或按其通常的或最新的工作地址寄出。而

   如果收信人的地址不详,则应当将该通知在日报上公布周知。

  第155条 地域的划定

  执行本法所需要的区域界限应由农业部长在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后确定(如果本法对此事没有其他规定)。

  第156条 处罚

  (a) 凡违犯下列之一者:

  (1) 在接到水行政长官警告后,违犯了第9、15、21各条规定之一;

  (2) 在接到水管局的警告后,违犯了第100条关于水管局的一般规定;

  (3) 违犯了第84、85、96、110、114(a)及122条规定之一;

  (4) 违犯了水行政长官按本法规定向他发布的命令和规定;(5) 妨碍水行政长官、水管局,或以它们名义完成本法规定工作任务者,应处以3000 liras 的罚金,而如果是连续违犯,则每增加一天,增收罚金100 liras。

  (b) 若某人违犯了(a)小节提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第二次违犯,则他应被处以6000 liras的罚金,而如果是连续违犯,则每增加一天应多收200 liras 。

  (c) 凡违犯了第23和35条以及按第37条制定的管理规定之一者,应处以3个月的拘禁,或处以6000 liras 罚金,而如果是连续违犯,则每增加一天应多收罚金200 liras。

  第157条 废止的法律(1948年修订版5708)

  (1) 《Mejelleh》以下条款: 1235~1239,1251,1262,1253,1264,1268,1269,1280~1288,1290,1291,1321~1327。

  (2)《 Ottoman 土地法》第123、124条。

  (3) 1938年《水检查法令》。

  (4) 《农业委员会总法令》(1948年版5708)第3条(D)(1)项。

  (5) 《排水及防洪法》(1957年版5718)第54、57条。

  第158条 法律的修改补充

  (a) 《Mejelleh》 1015和1234对水不适用。

  (b) 《农业委员会总法令》(1948年版5708)第3条(b)段中 “及灌水”应当删掉。

  第159条 规定与实施

  农业部长负责本水法的实施,他有权发布所有与实施有关的规定,包括征收本法规定的执照费和许可证费用及其他有关服务费用;在尚未与水利委员会咨商前,农业部长不应发布上述有关费用的规定。

   总理 David Ben-Gurion

   农业部长 Kadish Luz

   以色列总统 Yitschak Ben-Tz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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