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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如何“拆”?——流域机构基层单位涉及强制拆除案件浅析

2017-07-26 10:19  

  “强制拆除”是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拆除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伤害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强制拆除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实施,执行难度大、周期长。对于我们流域机构涉及的需要强制拆除的案件来说,也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一项课题。

  流域机构基层单位能不能自行“强拆”

  自2012年1月1日最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果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均不能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项规定明确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利,但流域机构并非如水利厅、水利局这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此处授权不明确,不能作为流域机构具有行政强制拆除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七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法广泛授予行政机关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行政强制拆除权,因此,流域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流域机构可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行拆除。然而,以上法律并未明确授权下属河务部门此项权限,基层应以流域机构名义强制拆除。

  自行 “行政强制拆除”分几步

  如果以流域机构名义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该按以下程序进行: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公告—催告—行政强制决定书—强制拆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行政强制公告作出后,必须在争议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满,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其原因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一经拆除,难以恢复。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流域机构基层水管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该按以下程序进行: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裁执分离”的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可参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模式的意见〉》)。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部分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也就是说,对于无行政强制拆除权的流域机构基层水管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后,由基层水管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因此,这也是解决强制拆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

  综上所述,流域机构下属河务部门在处理强制拆除类案件时,可以以流域机构名义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可采取“裁执分离”方式实施强制拆除。